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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276号 原告李兴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租赁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国泰办公楼南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恩敬。 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路西绪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思敬,男。 被告李恩明,男。 原告李兴兰与被告河南省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达公司)、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被告李思敬、被告李恩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兰委托代理人王德志、李军民及被告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兰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达公司、被告李思敬、被告李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兰诉称,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滑县某某综合楼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由被告李思敬、被告李恩明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6月30日仍欠原告租赁费283391.66元及违约金981821.99元、另外还有扣件1286个、扣件螺丝6373条、顶丝435根、顶丝帽409个、山形卡70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欠,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无奈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283391.66元及违约金(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981821.99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40000元),和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计算)。要求判令返还租赁物扣件1286个、扣件螺丝6373条、顶丝435根、顶丝帽409个、山形卡70个,并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直至返还结清为止,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价赔偿,赔偿前仍支付租金。被告李思敬、被告李恩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共达公司、被告李思敬、被告李恩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告军安公司辩称:1、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2、本案租赁合同出现的公章系伪造,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兴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1:2012年3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A2:租单19张,退单114张,证明履行合同情况;A3: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结算单3页,上有李恩明签名,证明产生的租金数额及下欠的租赁物;A4:计算单,证明产生的租金数额及下欠的租赁物。 被告军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A1、A2、A3,不确定其真实性,李思敬、李恩明均不是本公司人员,且A3上载明承租方是被告共达公司。A4是原告单方计算,不予认可。 被告军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报案材料及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已就本案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李兴兰认为被告军安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共达公司、被告李思敬、被告李恩明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被告军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取得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2014年9月24日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表明被告军安公司报案所涉事实与本案无关。 原告李兴兰对情况说明无异议。 被告军安公司为此在复庭时又提交一份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报案证明”,证明其公司在得知本案后曾就李思敬、李恩明私刻公章报案,但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因管辖原因未予受理。 原告李兴兰在复庭时提交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滑县恒通大厦是由被告军安公司承建。 被告军安公司对该合同上加盖的本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怀疑,要求进行鉴定。 为此原告李兴兰又提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899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蒲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以证明滑县恒通大厦确由被告军安公司承建,无需对印章进行鉴定。 被告军安公司对两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已提出再审申请。 经上述审核,本院对原告李兴兰方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军安公司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李兴兰提交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899号民事判决书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蒲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有足够证明力,被告军安公司要求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4日,原告李兴兰(甲方)与被告共达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滑县某某综合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原告李兴兰的钢管、扣件等用于滑县某某综合楼工地。租价为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山形卡0.002元/天·个。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山形卡1.5元/个。被告李思敬、被告李恩明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12日始,项目部开始租出原告的顶丝、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退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283391.66元,并有扣件1286个、顶丝435根、山形卡70个未还,已还物品缺少顶丝帽409个、扣件螺丝6373条。 查明,位于滑县新区的“恒通大厦”建设工程,系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由被告军安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兴兰与被告共达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共达公司与项目部均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章,视为共同承租,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项目部是被告军安公司下属临时机构,其责任由被告军安公司承担。被告李思敬、被告李恩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李兴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酌减为28339元(所欠租金数的10%)予以支持,之后按日0.2%计算。被告军安公司辩称没有恒通大厦建设项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称被告李思敬、被告李恩明私刻印章涉嫌犯罪,证据不足,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兴兰与被告河南省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滑县某某综合楼项目部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兰租金283391.66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及违约金(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28339元,之后按日0.2%计算); 三、被告河南省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兴兰扣件1286个、扣件螺丝6373条、顶丝435根、顶丝帽409个、山形卡70个,自2013年7月1日至退还之日,仍按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山形卡0.002元/天·个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按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山形卡1.5元/个折价赔偿; 四、被告李思敬、被告李恩明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思敬、被告李恩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