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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90号 原告李华,女,1976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晨曦、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欢,女,1990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晓东,男,1984年11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华诉被告马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手续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吕晨曦,被告马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2014年10月2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11月3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新乡市中原路郊委路口东100米处,与被告马欢驾驶的豫GPXX68号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立即被送往新乡市新华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治疗,住院90天。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7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336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其实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及简介费用不承担。 被告马欢辩称: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用是我们垫付的。误工费以前商量过是4400多元,与诉讼请求不符,我们认为不真实。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许可证一张、出院证明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371医院费用清单一张、医疗费票据7张、病历一份;2.李华劳动合同书、陪护人李某及工资表扣发证明;3.李华及李某的身份证明;4.自行车维修费票据一张;5.交通费票据270张共计2700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8.交警部门事故调解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仍在调解中,不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表示:第一组中新华中医骨伤科处方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相应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骨伤科医院收费票据是371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71医院票据其提供的是报销联,应当提供收据联,原告患有旧病,该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医嘱不连续,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17日无记录,2013年4月21日至5月19日没有住院记录,我们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该期间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能计算,5月20日以后也没有相应的诊疗记录;第二组有异议,劳动合同形式不合法,没有骑缝章,且未提供加盖公章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及相关社会保险的证明证据,不能证明该单位合法有效存在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如复印章应当为黑色,应为事后补填,误工证明显示的时间与本次事故时间不一致,陪护人员的证明证据与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且李某没有劳动合同;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未经物价部门定损,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与本案有关,且没有显示付款人,不能证明该费用原告实际支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五组,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计算,我们认为每天10元合理。第六、七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因经济赔偿达不成一致调解结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欢表示一至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证据8无异议。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异议的:证据1住院许可证一张、出院证明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371医院费用清单一张、病历一份、371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均加盖有371医院印章,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新乡市新华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加盖有该医院印章,系原告受伤后至治疗终结前治疗所需,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他部分缺乏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损失,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及证据3李华劳动合同书、陪护人李某及工资表扣发证明、李华及李某的身份证明;加盖有公司印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自行车维修费票据一张与证据6能够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确认其中900元交通费票据的证据效力。证据8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9日10时许,在新乡市中原路郊委路口东100米处,被告马欢驾驶的豫GPXX6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5712.6元。另花费门诊费1024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护理。李华、李某均系新乡县大召营镇某某挂面面粉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护理人李某月平均工资3000元,李华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马欢已支付其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欢驾驶的豫GPXX6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认定如下:结合住院及门诊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6736.6元;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本院确认误工费损失为9600元,护理费损失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为标准确定为13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结合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交通费损失9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29136.6元。上述损失不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欢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需向原告支付28136.6元,可直接向被告马欢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华医疗费5736.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913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马欢承担,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