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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消防支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同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184号天龙苑3号营办楼8层。 法定代表人林雄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明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红江、任同志,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中段某某项目工程,并于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签署了《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号:7-13)、《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号:08-11)、《采暖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号:08-12)、《采暖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号:08-17)、《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号:08-16)、《采暖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号:09-018)一系列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C1-C7#楼消防系列工程、消防报警、喷淋、消防管网等工程、室内采暖主管工程、室外采暖主管网工程以及某某B区户外、室内及地下室采暖系统工程、消防系统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合同价款共计为3936800元,并且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保修期满一个月后付清全部价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且通过了验收。然而被告支付了2730869元后,无任何正当理由不再支付欠下的剩余工程款,也不支付质保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782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810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2014年4月1日暂定为669625.17元,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以1050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10月9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暂定为103572.11元;以982731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暂定为566053.06元);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开发的某某项目,就消防安装、采暖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六份安装承包合同,其中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开发的新乡市某某c1-c7#楼消防栓系统、c4-c6#楼自动消防报警系统消防工程;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开发的新乡市某某c1-c7#楼消防报警、喷淋、消防管网等工程;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开发的新乡市某某B区户外、室内及地下室消防系统工程,以上为消防系统工程计三份。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采暖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开发的新乡市某某C1-C7#楼室内采暖主管工程;2008年6月24日,签订了《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开发的新乡市某某C1-C7#楼室外采暖主管网工程;2009年12月3日,签订了《采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开发的新乡市某某B区户外、室内及地下室采暖系统工程,以上采暖工程计三份。被答辩人据此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答辩人认为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正裁决,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承包消防、采暖工程均未进行决算,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多少,只能待决算之后才能确定,被答辩人在不进行决算的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采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不仅应当向答辩人提供相关的全套竣工验收资料,而且在竣工验收之后,应当向答辩人提供相关的竣工结算资料如变更签证单、技术变更联系单等,但是,被答辩人均未提供,虽然答辩人多次联系并催促,被答辩人至今未能提供,因此,未能进行决算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鉴于被答辩人施工工程未能决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不进行决算的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施工的消防工程尚有部分项目未施工,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和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中,至今为止尚有被答辩人未施工的项目,根据答辩人勘测统计,被答辩人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量的价款为226238元,如果被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三、被答辩人存在先期违约行为,且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关于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答辩人已经提出反诉)。具体有以下几点:1、被答辩人存在工期违约行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62372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2007年12月18日《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2008年6月13日《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和2009年11月26日《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了竣工验收期限,但被答辩人均未按期竣工并进行验收,依照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62372元。2、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965870元。由于被答辩人上述三份合同的逾期竣工验收,造成答辩人无法按照与业主即购房人约定的交房期限交房,为此,答辩人向业主即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达965870元,该损失是被答辩人的逾期竣工验收造成的,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3、被答辩人至今尚存在未施工的工程量,未施工完毕是被答辩人违约行为之一。4、被答辩人施工的采暖安装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原因在于被答辩人至今不提交设备合格证、系统工程竣工图、施工检验记录(包括隐蔽工程绝缘电阻、接地电阻的测试记录、管道安装记录、冲洗记录、水压试验记录等)和竣工报告及竣工通知书,造成未能竣工验收是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答辩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行为,同时答辩人将保留主张被答辩人采暖工程违约赔偿的权利。鉴于以上四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称,2007年12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开发的新乡市某某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总价38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工期要求规定,被反诉人应2007年12月20日开工,至2008年4月20日交工,但是被反诉人实际交工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延迟交付144天,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违约规定,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甲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27360元。2008年6月1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又签订《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开发的新乡市某某C1-C7#楼消防报警、喷淋、消防管网等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95.6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要求:“自2008年6月14日开工,自土建、水电暖安装及装修工程交工后10日内交工”,但是被反诉人未能按照该约定交工,直至2008年9月11日才交工,延期77天,因此依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甲方直接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因此被反诉人应承担相关违约金36837元。2009年11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再次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开发的新乡市某某B区户外、室内及地下室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总价165万元,依据合同第五条工期约定“2009年12月1日开工,原则上随工程同步进行,不能耽误建设单位交房时间为准,竣工是指本工程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并按施工图要求全部施工完成及交付甲方使用”。但是被反诉人实际竣工日为2010年12月20日,延迟交付119日,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第十条相关规定:“每延误1天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甲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反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98175元。以上三份合同总计,故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金162372元。由于被反诉人逾期交工,导致反诉人向业主延期交房,反诉人向业主支付违约金965870元,鉴于反诉人所支付的违约金是因为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损失。2008年6月1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由签订《采暖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开发的新乡市某某C1-C7#楼室内采暖主管工程,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监督部门提交下列技术资料:1、设备合格证;2、系统工程竣工图;3、施工检验记录(包括隐蔽工程绝缘电阻、接地电阻的测试记录、管道安装记录、冲洗记录、水压试验记录等);4、竣工报告及竣工通知书”。被反诉人至今未提交,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2008年6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开发的新乡市某某C1-C7#楼外采暖主管网工程,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监督部门提交下列技术资料:1、设备合格证;2、系统工程竣工图;3、施工检验记录(包括隐蔽工程绝缘电阻、接地电阻的测试记录、管道安装记录、冲洗记录、水压试验记录等);4、竣工报告及竣工通知书”。被反诉人至今未提交,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2009年12月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开发的新乡市某某C1-C7#楼外采暖主管网工程,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监督部门提交下列技术资料:1、设备合格证;2、系统工程竣工图;3、施工检验记录(包括隐蔽工程绝缘电阻、接地电阻的测试记录、管道安装记录、冲洗记录、水压试验记录等);4、竣工报告及竣工通知书”。被反诉人至今未提交,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基于上述,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计162372元(其中27360元违约金,以3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08年4月20日计算至2008年9月11日止;36837元违约金,以95.6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08年6月26日计算至2008年9月11日止;98175元违约金,以16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0年8月22日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逾期交工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96587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设备合格证、系统工程竣工图、施工检验记录(包括隐蔽工程绝缘电阻、接地电阻的测试记录、管道安装记录、冲洗记录、水压试验记录等)、竣工报告及竣工通知书;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规定一次性包干,所以涉案工程不存在结算;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被被告使用多年(2008年开始使用)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所述原告存在违约不属实,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从2008年开始使用,从未向原告提出该方面的主张,被告提出的反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定,被告提起反诉超出举证期;我们认为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实际使用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没有决算,合同约定违约部分可以从决算工程款中扣除,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我们提出反诉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原告认为合同是包死价,不符合事实,六份合同中虽然约定包死价,但决算是必经程序,且事实上工程的施工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增减,不能以包死价处理;对于原告未施工的项目我们提出了现场勘查及造价鉴定的申请,该部分是否属于原告应当施工部分,我们申请法院调查和相关部门鉴定后再做定论。 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施工合同六份,证明工程原告施工,一次性包干(总价款3936800元);消防验收意见书三份、移交单一份,证明施工完毕。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验收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成立。移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移交单是B区的消防工程,不包含C的消防和采暖工程。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施工合同六份,证明答辩和反诉意见成立;C1-7未完成项目清单,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地基验收登记表及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工期进行竣工验收即逾期交工;交房公告及延期交房公告,证明被告向业主交房的时间,原告延期交工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消防罚款票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被罚款一万元,且由被告垫付;B区C区延期交房赔付230户业主违约金的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施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对未完成项目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效力,且不符合基本的常识,如果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消防部门不可能验收合格,原告施工都经过验收且合格;地基验收登记表及验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合同中没有规定主体完工后需要多久交工,只有开工时间,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交房公告及延期公告无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是因为原告延期交房,而原因是被告自身问题,恰恰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消防罚款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罚款不能成立,该罚款是工程验收后的罚款,原告不应当承担;对延期交房赔付230户业主真实性无异议,该违约金应当由被告承担,不能要求原告来承担,2008年10月左右支付了违约金,距现在已经近6年,充分证明被告的反诉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原告起诉中计算的总价款3936800元和实际支付款项准确未完工清单是依据合同制作的,我们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核实鉴定。原告所述为约定竣工时间,是混淆合同,每份合同约定都不同;延期交房公告是对全体业主。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是分15笔支付,最后一次2010年11月支付了10万。 根据原、被告双方起诉、陈述及反诉和举证,并经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六份工程承包合同。第一份,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号7-13)。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工程名称为新乡市某某消防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C1-C7#楼消防栓系统、C1-C6#楼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总价为380000元一次性包干,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际计入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程增减成本的,双方各承担50%;工期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4月20日。工程质量达成消防检测及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支付为施工进度达到50%时,被告付给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完工后付总承包价的80%;验收合格取得所有消费验收合格手续,提供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纸后,付总承包价的97%,余额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承包方(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负责无偿返工、修理;工期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发包方(被告)未能以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的,除工期顺延外,还负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未经验收提起或者擅自动用,由此而引发的质量或其它问题承担一切责任;竣工后,一个月内未申请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不按合同约定28天内(即由承包方报送工程量,发包方审定确定之日)拨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 第二份,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号08-11)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新乡市某某C1-C7#楼消防报警、喷淋、消防管网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某某C1-C7#楼室外消防报警系统、室外喷淋管网及消防管网,某某C1-C3#楼消防报警、喷淋及室外室外泵房喷淋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956800元,一次性包干;工期为2008年6月14日至水电暖安装及装修工程交工后10日内交工。合同其它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号07-13)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第三份,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暖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号08-12),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新乡市某某C1-C7#楼室内采暖主管工程;总造价70000元,一次性包干;工期从2008年6月17日至自土建工程交工后5日内交工。合同其它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号07-13)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第四份,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暖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号08-17)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新乡市某某C1-C7#楼室外采暖主管网工程;总造价250000元,一次性包干;工期从2008年6月24日至自土建工程交工后5日内交工。合同其它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号07-13)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第五份,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号09-016)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新乡市某某B区户外、室内及地下室消防系统工程;总造价为1650000元(其中户内工程造价1380000元、户外工程造价270000元),一次性包干;工期要求从2009年12月1日开工,原则上随土建工程同步进行,不能耽误建设单位交房时间为准,竣工是指本工程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并按施工图要求全部施工完成及完整交付甲方使用。合同其它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号07-13)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第六份,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暖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号09-18)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新乡市某某B区户外、室内及地下室采暖系统工程;总造价630000元,一次性包干;工期要求从2009年12月10日开工,原则上随土建工程同步进行,不能耽误建设单位交房时间为准,竣工是指本工程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并按施工图要求全部施工完成及完整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其它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号07-13)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以上六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936800元。以上六份合同分别签订后,原告陆续开始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730869元。分别是一、C区工程款,2008年4月份共130000元、5月份共150000元、6月份共280000元、7月份共310000元、8月份450000元、9月份共150000、10月份共32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502000元。C区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656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2000元,尚欠154800元。二、B区工程款,2010年6月份共250000元、7月份共299884元、8月份共578985元、11月份共1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228869元。B区工程合同总价款22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28869元尚欠1051131元。2008年9月8日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某某C1-C7#楼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了意见书。2010年10月19日和2010年12月20日,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又分别出具两份对B区1#、10#、11#、13#、14#、17#、18#楼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与某某B区物业公司三方签署《移交单》载明:某某B区B1#、B10#、B11#、B13#、B14#、B17#、B18#楼消防工程进行验收,设备齐全,运行正常。2008年8月28日至8月30日,被告陆续将C区房屋移交业主使用;2010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被告陆续将B区房屋移交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新乡市某某建筑工程中的消防、采暖工程施工,前后共签订了六份施工合同。其中除第一份合同有具体的工期外,其余五份合同的竣工日期均以土建等工程竣工为前提或同步进行。而土建等工程的竣工证据双方均无提供,因此,该五份合同的竣工日期无法确定。但实际竣工日期肯定在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之前。根据新乡市消防支队消防验收意见书,新乡市某某C1-C7#楼的消防工程已于2008年9月8日全部验收合格;B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日至迟亦为出具《意见书》之时的2010年10月19日(1号楼)和2010年12月20日(10号、11号、13号、14号、17号、18号楼)。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并非逐个合同逐项工程进行及时验收(六份合同的项目共进行了三次验收)。工程款也非逐个合同逐个项目支付,也是按月笼统付款。工程结束后,双方也均未提出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逐项追究违约责任的请求。视为相互之间的谅解和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工程已结束数年,保质期已过,所欠工程款应尽快支付。故此,诉讼开始后,双方均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即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延期付款的责任、被告反诉要求追究原告的延期竣工的责任,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应从案件受理之日起,承付下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鉴于被告已于2008年8月底将C区房屋向业主移交,2010年10月底将B区房屋向业主移交并投入使用。诉讼中被告又提出原告尚有未完工程,并申请就此作出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05931元(其中含质保金118104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从本院受理本案之日2014年4月14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