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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千禅与吕振秋、第三人孙闽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路千禅,女,196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振秋,男,1957年8月出生。 第三人孙闽泽,女,1968年2月出生。 原告路千禅诉被告吕振秋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路千禅,女,196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振秋,男,1957年8月出生。
第三人孙闽泽,女,1968年2月出生。
原告路千禅诉被告吕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吕振秋提出书面追加孙闽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在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千禅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告吕振秋、第三人孙闽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为了让原告相信被告的诚意,被告愿意用自己在牧野区北干道工人北街某某家属院内住宅房一套作为抵押,原告相信被告的诚意,当天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推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这是在非正常情况下打的条,这是在我醉酒的情况下打的条,我打之后到现在她也没有给我钱。
第三人辩称:我和原告是同学,与被告是朋友,我向原告借过钱,说好借10元,只给了9万元,我认为本案可以调解解决。
原告依诉讼主张提交,2012年3月20日被告吕振秋书写的借条一张,证人证言(秦玉峰、王彦敏)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提取孙闽泽的调查笔录和谈话笔录各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振秋提出下列异议,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事实不存在;2、对证人1(秦玉峰、王彦敏),这两个证人说的不属实;
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调查和谈话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这是第三人的陈述,内容不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不是孙闽泽介绍,我也不会将钱借给吕振秋。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陈述和原告提交借条凭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路千禅与第三人孙闽泽系同学关系,被告吕振秋与原告和第三人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20日吕振秋以用钱为由,路千禅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款凭证,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路千禅女士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本人愿意用房产做押,时间为肆各月,借款人:吕振秋2012年3月20日。庭审中,吕振秋认可借条文字是其所写,但辩解称,路千禅没有给钱。双方在是否给钱问题上分析较大。
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孙闽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孙闽泽陈述称:在被告为路千禅出具借条的期间里,我从路千禅处借款10万元,但只给了9万元,没有打条。但路千禅对该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第三人孙闽泽在庭审中也否认从被告吕振秋处借过钱。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当事人孙闽泽与原告路千禅之间在2012年3月至2012年3月底原告路千禅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本市平原商场附近的中国银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依职权调取了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路千禅的中国银行的个人银行账户在2012年3月22日转入该账户30000元,次日又转入60000元,同日从该账户取现90000元,该交易事实与第三人孙闽泽陈述的在原告路千禅处借款的事实,基本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反驳他人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依己方的主张提交了由被告为其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凭证的有效性予以认定,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虽然第三人孙闽泽在庭审中自认从原告处拿了9万元,但原告对第三人的陈述予以否认,其在诉讼中也未变更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对于被告辩解的没有拿到钱、我向她要借条,原告说撕了、第三人孙闽泽都承认从原告处借款的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故而不予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孙闽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条中无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振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千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为了结算方便,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暂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歆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