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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小丽与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聂小丽,女,1972年7月15日生。 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李彦旭,总经理。 原告聂小丽诉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聂小丽,女,1972年7月15日生。

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李彦旭,总经理。

原告聂小丽诉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丽、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着业务往来,在被告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被告多次采取先付款或多付款后提货的经营方式。由于被告不及时,陆续欠下原告款,截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1752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企业困难为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75235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5235元及利息的理由是否充分。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28日的原告聂小丽与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账目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75235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以来,原、被告一直有着业务往来,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

在被告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被告多次采取先付款或多付款后提货的付款方式。截止至2013年6月28日,经结算,原告多垫付货款1752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发货,也不归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5235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付款方式为先行付款,被告在接到货款后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发送货物,被告既不发货也不返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按月利率1%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聂小丽货款十七万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修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