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11号 原告董某某,男,1984年11月2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后双方自由恋爱,2009年元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起名董某甲,后于2010年4月12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感情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小事务从不听从原告的劝说,且被告对原告和家里的一切事宜不管不问,对孩子也很少管。孩子都是由原告的父母来协助抚养及照顾,直至孩子到两岁半。孩子两岁半时,被告回娘家,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曾与2012年10月15日向新乡市凤泉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多次找被告说和无果。现原告认为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于2011年12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两年半,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0月,被告曾向新乡市凤泉区法院起诉离婚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恳请贵院判决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董某甲,另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从一审判决后的次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123布艺沙发一套、海信牌液晶彩电32寸一台、美的变频挂机空调一台、力之星汽油三轮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家,被告要求归自己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女儿董某甲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支付的抚养费标准是否合理;2、现存原告家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以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原被告所生女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也不符合原告的证明主张,抚养孩子不能光靠有工作、有收入。 经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原被告所生女儿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应从原被告生活环境、收入水平、小孩现随谁生活等因素综合考虑,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认为:电视和沙发属实,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轮车和空调是办理结婚手续后买的,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后又认为:空调、三轮车均是在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前购买的,空调系被告父亲出资2500元购买,三轮车记不清了。 被告认为:空调是2009年7月份被告父母送给被告的,当时原被告还没有登记结婚,所以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三轮车是补办结婚登记前(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拿个人财产购买的。均有发票没有带,空调发票是写被告的名字,三轮车发票记不清写谁的名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后双方自由恋爱,2009年元月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自2011年12月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以(2012)凤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 另查明:现存原告家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123布艺沙发一套、海信牌液晶32寸彩电一台、美的变频挂机空调一台、力之星汽油三轮车一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为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正式职工,职务为售后经理,工作年限为10年,月工资为2000元。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所生女儿董某甲,且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因该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已二年有余,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判决该女孩随被告生活为宜。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求,根据原告工资水平,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略高,以每月400元为宜,故对被告该诉请不予全部支持。关于现存原告家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为被告单方的财产,原告理应归还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董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自2014年9月起至该女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3日前支付被告张某某小孩抚养费四百元。 三、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包括123布艺沙发一套、海信牌液晶32寸彩电一台、美的变频挂机空调一台、力之星汽油三轮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名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