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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景训与辉县市社会福利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15号 原告赵景训(曾用名赵小六),男,1967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社会福利厂。 法定代表人赵清祥,任厂长。 原告赵景训诉被告辉县市社会福利厂承揽合同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15号

原告赵景训(曾用名赵小六),男,1967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社会福利厂。

法定代表人赵清祥,任厂长。

原告赵景训诉被告辉县市社会福利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维修房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4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厂长一换再换,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就原告所诉未提供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赵景训带领工人为被告辉县市社会福利厂维修房屋,维修费共1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下欠4000元被告未予支付,于2011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证明。该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带人给被告维修房屋,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维修费4000元未付清,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证明,故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社会福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景训维修费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