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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辉县市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王玉安,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武志军,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富春,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汽车修配厂与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7月26日,2014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玉安以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李献宾,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富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多年在原告处修理。2001年经被告结账,共欠修理费9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02年经被告结账,欠原告修理费35000元,被告于2002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12174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欠条中显示被告所欠的是交通局大修厂修理费,不是原告的修理费;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对被告无效,被告没有找到汽车队的公章,也无法进行比对,故我方不能确定原告提供欠条上的公章是被告汽车队公章盖的,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两张欠条与被告无关;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欠条出具的时间距起诉时间长达十几年,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交通局人劳科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辉县市汽车修配厂成立于1976年,该厂成立至今,一直隶属辉县市交通局,为交通局下属二级机构。原告据此认为,原告属于辉县市交通局的下属二级机构,故欠条上的交通局大修厂和原告是一回事。2、2002年1月28日被告汽车队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交通局大修厂2001年度修理费玖万元正90000元工商局车队(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汽车队的公章),2001年1月28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90000元。3、2002年9月5日被告汽车队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交通局大修厂修理费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工商局车队(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汽车队的公章),2002年9月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35000元。4、被告电话号码本一份,附被告汽车队工作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原告据此证明汽车队是被告的下属机构,该车队是真实存在的。5、靳献红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交通局大修厂与原告是一个主体,该笔录还印证了向法庭提供的两份欠条是靳献红书写的,欠条的印鉴包括欠条内容属实,该两张欠条所附属的修理清单已经交给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6、2008年12月9日、7月21日、1月16日和2003年12月29日车辆维修通知单。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汽车队是有公章的,其中一份有被告办公室副主任张国福的签名,且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上的公章是一致的。7、计算逾期利息清单一份以及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所要求的逾期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出来的,从欠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1741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靳献红的调查笔录一份,显示:可能在1998年被告成立汽车队,任该汽车队队长职务。2002年1月28日、2002年9月5日的两张欠条是我写的,印鉴是工商局汽车队的印鉴,该欠条是属实的;交通局大修厂与辉县市汽车修配厂是一回事,实际上都是针对王玉安的修理厂去的,王玉安是厂长。 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的书写时间、盖章与文字书写的先后顺序、是否是靳献红书写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1、标称“2001年1月28日”《欠条》和“2002年9月5日”《欠条》上的“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队”红色印油印文与2份《欠条》落款部位蓝色墨料书写字迹之间,是先写字后加盖红色印油印文形成。2、上述两份《欠条》上蓝色墨料书写字迹与供检的靳献红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上述《欠条》字迹因标称时间距今10年余,丧失了理化检验方法测定书写字迹形成时间的条件,故无条件进行鉴定。4、标称“2011年1月28日”《欠条》落款部位“200工年”中的“工”字是由“1”字改写形成,应是改写于加盖红色印油印文之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通局人劳科属于交通局的内部职能机构,不能对外出具证据,该证据的内容也超出了人劳科的职能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主体不对,不是欠原告修理费,而是欠交通局大修厂的修理费,该欠条原告在开庭时修正为2002年1月28日出具我方不予认可,很明显该欠条是2001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有修改的痕迹,欠条上盖的有被告汽车队的印章我方不予认可,即使印章属实,则汽车队作为被告的内部管理机构,职责是对汽车进行管理,没有会计结算功能,不能对外结算,故即使欠条真实,欠条也是无效的,该欠条显示的时间是2001年1月28日距今已12年,明显超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主体不对,对汽车队的公章不予认可,即使印章属实,则汽车队作为被告的内部管理机构,职责是对汽车进行管理,没有会计结算功能,不能对外进行结算,故即使欠条真实,欠条也是无效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电话号码本显示的时间是2007年4月份,假设该号码本是真实的,而欠条是2002年的,故原告不能用2007年的事假设2002年有汽车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本院调取的靳献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根据证据的规定第15、16、17条,对靳献红的证言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靳献红应当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谈到的有签名的没有公章,有公章的没有签名,车辆维修单也注明是玉安修理厂,而不是原告,也不能证明公章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首先我方不欠原告修理费,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应由相关机构计算,对原告自己出具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清单不予认可。 被告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上鉴定的两份欠条没有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我们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们重新申请鉴定。 原告对本院调查靳献红的笔录无异议,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原告系辉县市交通局的下属二级机构,与欠条上的交通局大修厂是一回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及本院调取的靳献红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显示的是被告2007年的电话号码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辉县市交通局下属的二级企业。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经结算:2002年1月28日,被告欠到原告汽车修理费90000元;2002年9月5日,被告欠到原告汽车修理费35000元。被告共欠到原告汽车修理费1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欠交通局大修厂修理费,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靳献红的调查笔录,交通局大修厂、玉安汽车修理厂均是被告对原告的一种称谓,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持有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交通局大修厂与原告系同一主体。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修理合同是承揽合同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队是被告的内设管理机构,其经营活动应由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修理费欠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其中90000元从2002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计88976元;35000元从2002年9月6日至2013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计327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条无效,被告没有找到汽车队的公章,无法进行比对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与原告发生维修业务时,双方均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亦无法确定被告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出具的两张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汽车修配厂汽车修理费十二万五千元及利息十二万一千七百四十一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 人民陪审员 朱明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延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