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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胡桥乡董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常好贤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辉县市胡桥乡董小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段全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常好贤,男。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胡桥乡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辉县市胡桥乡董小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段全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常好贤,男。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胡桥乡董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常好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全印、司相山,被告常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村五保户村民刘金河无配偶和子女,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经与被告常好贤协商,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达成1份五保户代养协议,协议约定刘金河由被告代养,并接收刘金河现金42700元,五保户刘金河死后地基上的房屋、树木等一切附属物归被告,从刘金河死亡之日起60日内被告清除刘金河遗留地皮上的一切附属物,地皮交还给原告。后刘金河病故,被告违反协议,拒不清除地皮上的附属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刘金河遗留的旧房三间、树木、小棚撤除、移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代养协议已经违反我国法律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与刘金河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现已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协议是否有效。

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五保户代养协议1份,显示:为做好五保户的供养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五保户刘金河由被告供养,被告接收五保户的现金42700元,被告负责五保户的一切费用开支,上级按政策给的补贴归被告,五保户死亡后地基上的房屋、树木等一切附着物归被告,从死亡之日起60日内腾清地皮交给原告,过期不腾,地皮上的一切附着物归原告处理……。

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1980年3月4日辉县革命委员会财政局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和地基属于刘金河所有。

2、2011年10月6日刘金河出具的声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保户代养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也未委托村委会与常好贤签订任何协议,村委会与常好贤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我的财产归我所有和支配,现我的财产都由照顾我的常好贤所有,具体事宜遗言明细。

3、2011年10月10日刘金河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1份,显示:遗赠人为刘金河,抚养人为常好贤,协议约定:包括董小庄村东大路南平方三间、宅基地一块约270平方米,院内房屋及房后树木,现金42700元等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常好贤受领。抚养人应当悉心照料遗赠人,及时供给粮油、衣物等,遗赠人去世后由抚养人负责办理一切丧事……。

4、证人董克禹、常建根当庭证言各1份。

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房产及宅基地属于刘金河生前个人合法所有,因被告履行了相关的抚养义务,在刘金河死亡后,常好贤已经合法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

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30日对原、被告所争议的现场所做的勘验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处分公民的合法财产,该协议是对原财产所有人刘金河和现财产所有人常好贤的财产处分,是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对刘金河财产的处分,而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后取得处分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在被告手中,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无效。对于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刘金河系无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对于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各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其与刘金河之间的遗赠抚养关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现场勘验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达成一份五保户代养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养五保户刘金河,并由被告接收刘金河的现金42700元,五保户刘金河死后地基上的房屋、树木等一切附属物归被告,从刘金河死亡之日起60日内被告清除刘金河遗留地皮上的一切附属物,地皮交换给原告。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财产属于辉县市胡桥乡董小庄村村民刘金河所有,原、被告签订协议未经刘金河同意和授权。2011年10月10日刘金河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其生活和死后丧葬事宜,将其所有的董小庄村东大路南平方三间、宅基地一块约270平方米,院内房屋及房后树木,现金42700元交予被告受领。刘金河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被告为刘金河办理了丧事。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对他人财产的处分,因原、被告在协议签订时均未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将刘金河遗留的旧房三间、树木、小棚撤除、移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市胡桥乡董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审 判 员  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