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郭保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献明,男,汉族. 被告王宾,男,汉族。 原告郭保付因与被告王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手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6月6日被告王宾申请因果关系及费用剥离鉴定,于2014年9月29日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献明,被告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保付诉称,2014年4月19日14时许分,被告王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辉县市张村乡贾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庄村中国移动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挫伤、脑出血后遗症等伤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宾辩称,原告诉称的“左下肢挫伤、脑出血后遗症”等伤情不属实,事实上仅是将原告左踝部擦成皮外伤,未出现出血症状。原告当时神智清楚,让我走,考虑到原告年老,我与原告的女婿一起将原告送到张村乡卫生院拍片。当天在张村乡卫生院办理住院手续,诊断为“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三天共花费232元,病历上未显示其他伤情。原告私自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将损失扩大,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2014年4月19日14时许分,被告王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辉县市张村乡贾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庄村中国移动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宾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保付无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伤病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诉求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证明书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郭保付曾在我院外科诊治,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头晕待查。 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患者以“受伤后,左下肢疼痛、肿胀、头疼、头晕3天”为主诉入院,左下肢小腿处有一片状挫擦伤,肿胀、疼痛,头颅CT示,左侧脑软化灶。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郭保付于2014年4月22日入院至2014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最后诊断: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菌痢。好转出院;建议休息壹月。病历一份,主要内容:现病史,3天前,患者在路上行走,不慎被一机动车撞倒,受伤后,左下肢疼痛,急到当地卫生院就诊治疗,抗炎对症治疗,1天前,患者出现头痛头晕,血压高,主治医师建议做CT了解头部情况,金来我院作CT,CT示:左侧脑软化灶,门诊以“左下肢外伤”收住入院。既往史,高血压病史5年,脑出血病史3年,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效果好,近年来,血压控制良好,右侧肢体无力。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费用汇总单一份。 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计23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3073.64元, 交通费票40张,计200元。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郭保付2014年4月19日住院,2014年4月22日出院。现病史,1小时前患者在路上不慎被三轮车撞伤左踝后部,无出血及外伤口,随被他人搀扶入院就诊。既往史,高血压多年,几年前患过脑血管病。左踝关节后侧有一2×1cm擦皮伤,初步诊断,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患者精神可,自诉头晕,右眼球结膜充血,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做脑补CT检查,而停止治疗。费用汇总单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36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196.23元。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 2、手机拍的视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当天在医院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到张村乡卫生院时原告能自行的上楼下楼,能自己一个人去卫生间,说明头不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只能引起皮外伤,不能引起高血压,当时并没有撞倒原告,仅是擦伤。病历、出院诊断上有细菌痢疾,不应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事故仅造成原告腿受伤,不应该检查头部、肾。对费用汇总单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历虚假,原告住院却提供不了病历,被告不应该有病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该部分费用为被告缴纳,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包含该部分费用。对证据2,认为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原告不属于正常人。根据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当时的情形,根据医生诊断,原告为软组织损伤。故对原告的证据1及被告的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显示原告最后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菌痢。原告无法证明其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菌痢等病情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根据病历记载为原告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检查,并非原经治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治疗,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2、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定为1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为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故对被告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9日14时许分,被告王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辉县市张村乡贾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庄村中国移动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王宾负全部责任,郭保付无责任。郭保付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张村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32.23元(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支出交通费100元。2014年4月22日到4月29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菌痢。花费医疗费3303.6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03.64元及相应的营养费、护理费等,因其不能证明所花费的该部分医疗费所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误工费1800元,因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护理人员2人,每人每天20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护理人员为一人,且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参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79.56元/天计算。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定为15元/天。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根据原告诉求):1、护理费238.68元(79.56元/天×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3、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83.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保付赔偿款383.6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恒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军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