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郭满全,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范伟伟,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郭满全诉被告范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满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 被告范伟伟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6000元(陆仟元)2012.8.15范伟伟。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范伟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范伟伟借原告现金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范伟伟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时候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满全借款六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伟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范玉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