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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份开始交往,2014年正月17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1000元,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谈恋爱期间一起同居生活,致使被告怀孕,且郭某某未接原告任何彩礼,该案不是原告起诉,原告在外地打工,该诉状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正月17日给了被告彩礼钱11000元,后来被告把彩礼钱丢到原告家中,原告又让本村开出租的李海波给被告送回家。 2、原、被告通话录音1份。 原告证据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彩礼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新乡仁爱妇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意见显示:郭某某为宫内早孕;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显示:术前检查,人流术,建议休息。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后终止妊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录音不能证明李海波将彩礼款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支付彩礼款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认为同居属实,但并不知道被告曾怀孕。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同居的事实,被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份开始交往,2014年正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彩礼款11000元,原、被告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生矛盾,婚约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曾怀孕,后流产。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虽然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有同居生活的事实,并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并流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返还4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赵同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