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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34号 原告丁某某,男,1993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冀照新,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92年5月5日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高某某介绍认识并订下婚约。订婚当天经媒人之手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1800元,并给付其黄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钻石白金戒指一只,价值9998元,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典礼前(下好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8000元。2013年(农历)11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当天原告给被告小礼款2400元,下车礼款2000元。以上共计56198元。典礼后,被告经常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经常吵架生气,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经媒人解除同居关系。扣除原告给被告的小米手机、下车款、小礼款共64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9798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高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春天,我介绍原被告认识,2012年秋天,原被告订婚。订婚时,男方给我31800元,我给付女方,这31800元包括三金(耳坠、项链、戒指)。典礼前,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20000元,下车钱2000元,小礼款4500元,女方返还男方2000元。以上款项均经我手。2013年(农历)11月6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2014年5月27日,经我调解不成,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具体什么原因无法共同生活不清楚。” 经本院认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其证言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证人当庭作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天,原被告经媒人高某某介绍认识,2012年秋天,双方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1800元,含三金(耳坠、项链、戒指)。典礼前,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下车钱2000元,小礼款45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2013年(农历)11月6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调解和好未果情况下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在订婚过程中产生的财物往来。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高某某介绍认识,订婚和典礼时,男方给付女方现金31800元和18000元,属彩礼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9800元,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开始共同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二万六千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款、下车款、小礼款共计6400元,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彩礼款二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葛文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