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刘科召),男,1978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2002年农历9月25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5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原被告相互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原被告的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完全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原阳县粮库家属院房屋一套。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是草率结婚,相互了解了很长时间,长子已满十周岁,应该让他自己选择随谁生活。两个孩子不能分开,如果离婚的话,对孩子的成长很不利。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2014)原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被告刘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8日在原阳县葛埠口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9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于2002年农历9月25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5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次子刘某乙,两个儿子现均随被告刘某某生活。 另查明:1、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比亚迪F3轿车一辆,无婚后债权、债务;2、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询问了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甲,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继续生活,现原告吴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及双方家人多次调和,原告吴某某仍然坚持离婚,无和好可能,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吴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甲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在父母离婚后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婚生次子刘某乙应随原告吴某某生活,抚养费双方自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比亚迪F3轿车,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财产,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该辆轿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原阳县粮库家属院2楼房屋一套,被告主张系被告父母所有,原告吴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婚生次子刘某乙随原告吴某某负担,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分割原阳县粮库家属院2楼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