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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男,1978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1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男,1978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1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GCF096奇瑞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城关镇康宁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思谦学校门口处时,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4年11月5日14时20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两份。2014年11月5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76mg/d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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