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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某某),女,1976年2月6日出生,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某某),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延津县,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同系贵州人,2014年5月23日18时许,因曾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对象,被被告人张某某在一起生活的郭某某发现,郭某某将曾某某叫到其家中进行殴打,后曾某某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被害人芦某某,被害人芦某某在陡门乡陡西村郭某某家附近遇到被告人张某某和郭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芦某某的面部砸伤,造成被害人芦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芦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鼻梁旁可见长约2.5cm不规则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说明、现场图,证人曾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豫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18时许,因曾某某给被告人介绍对象,被与被告人一起生活的郭某某发现,郭某某将曾某某叫到其家中进行殴打,后曾某某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在郭某某家附近遇到被告人和郭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用砖头将被害人的面部砸伤,造成被害人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芦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鼻梁旁可见长约2.5cm不规则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原告人被殴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提供了原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民事部分称无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8时许,因被害人芦某某之妻曾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对象,被与被告人张某某同居的郭某某发现,郭某某将曾某某叫到其家中进行殴打后,曾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害人芦某某,被害人芦某某去找郭某某交涉此事,在陡门乡陡西村郭某某家附近遇到被告人张某某和郭某某,双方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芦某某的面部砸伤,造成被害人芦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芦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鼻梁旁可见长约2.5cm不规则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芦某某受伤后从2014年5月23日到2014年5月29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927.39元。2014年5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费390元。2014年7月18日鉴定费5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郭某某为其交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4年5月24日11时10分曾某某报案情况及案件的受理过程。

2、住院病历

证明芦某某2014年5月23日入院,2014年5月29日出院及住院情况说明。

3、原阳县陡门派出所证明

证明张某某与延津县僧固乡大佛村村民张某某系同一人。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张某某,女,1976年2月6日出生,住延津县僧固乡大佛村5区98号。

5、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情况。

6、原阳县公安局陡门派出所关于张某某的户籍说明

证明张某某,女,贵州人,无身份证,拒不讲真实年龄,在公安网查询不到该人户口信息,现住原阳县陡门乡陡西村,和郭某某一起生活。

7、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情况。

8、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8月14日,张某某在家被公安民警带走。

9、现场图

证明打架现场所在位置。

10、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被害人芦某某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927.39元。支付鉴定费520元,检查费39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5月23日18时其在家做饭,郭某某打电话让去他家,谁知一进他家西屋门,郭某某就照其脸上打了三耳光,左脸都打青了,头都昏了,问为什么打人,郭某某说是其给张某某跟韦城人介绍的手机号。其让调查清楚再说,张某某也上前抓其头发就打,回家后将被打的事告知丈夫芦某某,芦某某去找郭某某问咋回事,结果被打伤了。丈夫芦某某住院后才知道其左脸上被用砖砸烂了。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5月23日17时许,由于曾某某给张某某介绍对象致张某某两天没有回家,其打电话让曾某某来问是不是曾某某给张某某介绍朋友,曾某某说没有。张某某和曾某某撕搏到一块,张某某用拳头朝曾某某脸上打,曾某某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其当时就朝曾某某臀部跺了一脚,之后曾某某就走了。其和张某某去给哥家盖水泥到南边路上时,遇见曾某某和芦某某,芦某某过来就骂着说你不想活了,说着上前抓住张某某的头发按住就打,其当时就去拉,张某某从地上起来拿一块砖砸到芦某某的脸上,当时脸上就流血了,其就拉住到医院包扎,之后去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了。

(三)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5月23日傍晚19时许,郭某某给曾某某打电话让到他家,30分钟后曾某某说被郭某某打了,其知道以后就去问郭某某咋回事。走到郭某某门口十字路时,郭某某两口从南边过来见到自己,郭某某说喝些酒,不要和他一样。其说不打郭某某,张某某是啥人你不知道,张某某随手从一边砖头堆上拿一块砖砸到其脸上,流满脸的血,之后和郭某某两口及其妻子来人民医院住院了,住院时郭某某交了1000元钱就走了。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4月25日,芦某某的妻子给其介绍对象,其和曾某某一块到原阳县城吃饭并约了那个男的,曾某某让人家拿处对象的钱,此事被其丈夫知道后,打电话叫曾某某来其家并打了她,芦某某知道后就去找他们,在自己家南边遇见后,双方发生争执,撕搏,芦某某抓住自己头发把其弄翻,其就拾起一块砖砸到芦某某的头上,其丈夫跟他到医院去看病,第二天去南方打工了。

(五)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芦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排他性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郭某某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3317.39元、鉴定费520元有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收费票据、原阳县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6天为139.32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6天为4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天15元计算6天为90元,其所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已垫付1000元,应从赔偿额中减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44.1元(已支付1000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陈海霞

审 判 员 单志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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