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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12日被临时寄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于2014年5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12日被临时寄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于2014年5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上旬,在网上做纸尿裤生意的吕某某通过QQ联系买家田某某,将价值11.4万元的纸尿裤发往昆明。2014年3月22日,田某某在收到货物后,将货款以网上转账的形式打款到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常超的账户内,后吕某某未收到货款发现被骗。经查,该账户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其在接到一男子电话称有11.4万元现金让其帮忙取出,吴某某明知该款为犯罪所得而主动提供账户,通过取现、汇款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移,并从中获取好处费87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寄押证明等书证;证人吕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其认为:1、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被抓获后能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诚恳;2、被告人吴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吴某某之亲属在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筹措资金向吕某某退款6万元;4、被告人吴某某有三个子女,长女不满九岁、长子不满三岁、幼女在案发时才七个月,其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吴某某又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支柱。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某某亲属向吕某某汇款6万元的银行单据,以证实吴某某亲属向吕某某退赔损失的情况;2、被告人吴某某户籍地村委会、镇政府、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吴某某家庭生活困难;3、被告人吴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吴某某有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实施网上诈骗的人员(现具体身份信息不详)提供了户名为“常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在网上诈骗人员的误导下,田某某将与吕某某交易的纸尿裤货款111400元打入该账户。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的情况下,吴某某按照网上诈骗人员的要求,将该111400元取出后汇给网上诈骗人员,并获取好处费8700元,致使吕某某损失货款11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退赔吕某某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退赔吕某某损失人民币54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底我回福建安溪老家过年时,跟老家朋友讲我没有事干,想挣点钱花,因为我们老家很多人在网上开赌博网站或者搞电信诈骗,自己不方便去取骗来的钱,就雇别人专门去取钱,我的意思就是也想帮别人去取钱,挣点钱花。我把手机号留给老家朋友后,过完年就去安徽我老婆家了。大约3月份的时候,我陆续接到几个老家人打来的电话,基本都是试探我的意思,但没人让我去取钱。我知道这是在考验我,就开始准备东西,因为我们老家搞这一行的人很多,有专门卖银行卡的,什么银行都有,名字都是不认识的人,开户行在哪我也不知道,我就先买了几张农业银行卡。3月22日下午三、四点钟,我接到一个电话,号码我不记了,对方是个男的,说我们家乡话,但我不知道他是谁。对方说“今天大约有十几万元给你转来,给你百分之四个点钱赚。”我说得百分之五个点,对方就同意了。他让我通过短信给他发一张农行卡号,包括名字和密码,我就给他发了一个卡号过去。当晚8点50分左右,那男的又打电话说,卡上有11.4万元,让我帮他取出来,我就拿着银行卡到西安大街上随便找了一个农业银行,我在ATM机上查询了以下,确实有11.4万元,我就将这些钱转账到我事先准备好的五张农行卡上,每张转20200元,因为是异地卡,取20000元要扣200元手续。接着我在ATM机上将六张卡上的11.4万元取完,扣完手续费共取了11.14万元。之后我和那个男子联系,到另一个农行的ATM机给他把钱汇了过去。我扣了买卡的1100元卡费,扣了11.14万元的百分之五个点的取款费5600元,另外又多扣了2000元算我先欠他的,一共给他汇了101000元现金。之后我就将用过的六张银行卡全部掰断扔到路边垃圾桶里了。取钱时我戴了一顶太阳帽,拉了一个行李箱,穿什么衣服不记了。我知道这些钱是骗别人的钱,和我联系的那个男子很可能是安溪县长坑乡的人,因为长坑乡的人大多是专门搞诈骗的。对方是打我15551308468的手机号码联系我的,他的电话号码我不记了,而且我们那边的人都比较专业,取完钱就换号了,再联系都是新号码。
2、证人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我在网上卖小孩纸尿裤,2014年3月初,网上有QQ号码为401588655的人跟我聊天,对方自称叫“田某某”,对方电话为15626516371,我们商量好将货物运到昆明验货后付款。我将13万元的纸尿裤委托物流公司从焦作运到昆明。对方验货后,我让对方付款,对方称付过款了,但我等了8个小时也没收到钱,就没让司机放货,后来对方急了,将货物拉走。我赶快联系15626516371这个号码,但已经打不通了,我就发现被骗了。后来我找验货的人了解情况,发现验货人才是田某某,跟我联系的是一个叫“常超”的人,是他冒充田某某跟我联系骗了我的货物。
3、证人吕某甲(系证人吕某某之父)的证言:2014年3月18日“田某某”在网上通过QQ与吕某某与联系购买220箱共计118560元的“花王”纸尿裤,3月19日其联系了温县一家物流公司将货物送往昆明,并说明了送到后由对方验货付款后再拉货。2014年3月22日货送到后,田某某验货后称已经打款,但吕某某并未收到钱,司机不让田某某把货拉走,田某某带人强行把货拉走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9日我从温县一家物流公司拉了一车218件纸尿裤到昆明,物流公司当时说收货人叫田某某,等收货人把款付了再提货。2014年3月22日12时我到昆明后,跟田某某打电话后,田某某带3名男子来验货,下午17时许,田某某又带人来提货,我给货主吕某某打电话,货主说等对方打了货款再提货,但田某某他们先卸了货装车,让我打电话问货主收到钱没有,但联系了几次货主都说没有收到货款,货主说千万不能让对方走,田某某用我的电话给货主打电话说钱肯定打过了,他不管了,非要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但警察还没来田某某就开车走了,我和同事也拦不住。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我在网上看到有人发布出售花王纸尿裤的消息,就用我的QQ1020334373和对方在网上联系,决定按126元/包的价格要200件,对方说帮我邮寄到昆明,货到后验了货再付款,我同意了,并告诉了对方收货地址和我的电话15758518133。之后对方称要建客户资料,要求我把身份证的正反面照片发给他,我留了个心眼,只告诉他我的身份证号。过两天,对方用尾号为6371的手机号码联系我,称货第二天就到,让我收货。2014年3月22日下午,对方还是用尾号为6371的手机号联系我,说货到了,还把驾驶员的手机号告诉了我,我就带着张双贵(我小舅子)、刘波(公司合伙人)、张林杰(我朋友)一起开车去验货,我在车上拿了一包纸尿裤回公司比对认为没问题后,就返回准备收货后把款打给对方。我们回去后,对方用尾号为6371的手机给我发了一条短信,让我把款打到他上海的一个建行卡上,收款人叫“常超”。当时我卡上只有一万多元,就打电话让我叔叔张利帮我给对方打款,并把对方提供的账号用短信发给了张利。下午17时许,张利先给对方转了1元,我打电话问“常超”收到没有,“常超”说收到了,可以打款了,我说我得再把货验一遍。我就把货转到了我找的车上,然后我叫张利付款。19时左右,张利在怒江州泸水县他公司里用他妻子谭青云的工商银行卡从网上银行分三笔打给“常超”111400元。我打电话给“常超”问收到钱没,“常超”说只收到前两笔共10万元,剩余11400元没收到。过了一会我又打“常超”电话,就打不通了。这时送货司机说货主没收到钱,我说已经打过款了,而且我打电话时对方说已经收到了,司机就把货主打给他的电话拿给我接,我说“刚才不是已经把款打给你了?”他说“我没收到款呀。”我说“不可能吧,我刚才还跟6371那个号码联系的。”他说“6371不是田某某的电话吗?”我说“我就是田某某,但我电话是15758518133.”我当时还说“我不知道哪个是骗子,但我的钱已经转账了。”我感觉“常超”可能是在我这边冒充卖家,在对方那里冒充买家,我俩都被骗了,于是我和刘波当时马上拨打110报了警,但110说钱是从怒江打出去的,让我叔叔在怒江那边报警,我就马上告诉了我叔叔张利,张利当天在当地派出所报了警。我打完报警电话后,跟司机说“我们是做正当生意的,也不会跑,货我拉走了,反正我也报了案,怎么回事等公安调查了再说。”我们就把货拉走了。和我联系的人的QQ号是750376736,网名“诉说谁的寂寞”。对方名字开始我不知道,是验货那天他发的账号名字叫“常超”,我没有问过他名字。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与吴某某2014年3月份认识,4月22日起住在了一起。吴某某干什么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每天接到电话就到银行取钱,之后再将这些钱汇出去。谁给吴某某打的电话我不知道,吴某某不让我接他的电话,另外他接电话时说的都是他们当地方言,我也听不懂。我曾帮吴某某取过七八次钱,也替他汇过七八次钱。大多数是农业银行,还有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每次都是在自动存取款机上取钱汇钱。
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我不认识吴某某,我的身份证2008年丢失过,之后我用补办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农业银行卡,但只在几年前用过一次,现在也找不到了,但是不是尾号为6469的农行卡我就不知道了。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农业银行自助设备交易明细及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3月26日,吕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报案称,被人以网上诈骗的形式骗走价值13万元的纸尿裤,侦查人员通过田某某提供的“常超”的账号,发现赃款已被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解放路分理处的ATM机取走,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及视频跟踪,发现嫌疑人以“牛万壮”的名义在西安市内活动,遂进行布控,2014年5月12日,西安警方将嫌疑人“牛万壮”抓获,经核实其真实姓名为吴某某,经讯问,吴某某供述了在明知所取111400元是赃款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身份信息不详)提供账号,转移赃款的犯罪事实。
10、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时,在其处扣押其本人身份证及姓名为“牛万壮”、“曾宁”、“赵贵莲”的身份证共四张,人民币100元,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十六张及网上银行U盾一个、银行动态口令一个。
11、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应银行账户网银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涉案赃款111400元打入户名为“常超”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取出并分别汇入其他银行账户的情况,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情况一致。
1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所做讯问笔录及相应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作案时所用手机号码为15551308468,经调取该号码2014年2月至4月通话清单,未发现有该号码与证人吕某某、田某某的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将赃款取出后,转账至户名为“吴兆恒”和“方忠正”的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但至今“方忠正”未找到,无法确定该卡的实际持卡人。
14、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向证人吕某某汇款6万元的银行单据及吕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人吕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吴某某亲属已全额退赔吕某某的损失,吕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15、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其对转移赃款的银行网点的辨认笔录,其无犯罪前科的查询证明,临时寄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涉案111400元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亲属已全额退赔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吕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姓名为“牛万壮”、“曾宁”、“赵贵莲”的身份证共三张,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十六张及网上银行U盾一个、银行动态口令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秦 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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