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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晓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晓东,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晓东,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晓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尹晓东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铁路桥北100米路东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价值:1291元),一条老庙牌黄金项链(价值:3015元),一个老庙牌黄金吊坠(价值:1379元),现金340元,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晓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晓东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其被盗时间、地点、物品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被盗手机、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尹晓东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因被告人尹晓东血压过高而暂不予收押的情况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0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晓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晓东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尹晓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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