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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东,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东,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东窜至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美中城小区西门的“衣适家干洗店”,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200元现金盗走。后又窜至隔壁的“玉芙美减肥店”将被害人王胜荣放在店内床头柜上的一个三星牌平板电脑(价值100元)盗走。案发后,平板电脑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2、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东窜至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映湖路玉河小区北门的“80广告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50元钱盗走。后又窜至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锦祥商业街的“维纳斯干洗店”,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70元钱盗走。
3、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东窜至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都市花园的“小脚丫母婴生活馆”,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400元钱盗走。
4、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东窜至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美中城北门西侧的“美中城中西医门诊”,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药柜纸盒内的500元钱盗走。后又窜至旁边的“果果童装店”,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1850元)和抽屉内23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东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东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周某、王胜荣、张某某、郑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所证实的其商店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等情节相互吻合,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杨东对实施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杨东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东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三星牌平板电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杨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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