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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87号 原告李华,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全,女,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 被告姚光恒,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赵全。 原告李华诉被告赵全、被告姚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9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被告姚光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诉称,2012年8月被告赵全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3月份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被告在此期间归还了两次利息,第一次是按照月息1.8%支付的利息,第二次是按照月息3%支付的利息,剩余15万元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2013年4月14日至今未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归还债务。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全、被告姚光恒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1月23日被告赵全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赵全、被告姚光恒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面证据,被告赵全、被告姚光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被告赵全向原告李华借款25万元,2013年3月份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被告在此期间归还了两次利息,第一次是按照月息1.8%支付的利息,第二次是按照月息3%支付的利息,剩余15万元被告一直未归还。赵全于2013年11月23日向李华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现借到李华现金15万元,于2013年4月14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2013年4月14日至今的利息。 经查,2004年10月26日姚光恒与赵全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赵全在与姚光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借原告李华的借款未归还,该债务属赵全与姚光恒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赵全出具的借条上写有利息,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请求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背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同时应一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全、被告姚光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1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赵全、被告姚光恒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晓霞 审判员 黎兴中 审判员 韩 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毋静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