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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陈某某与李某丙、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解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李某甲,女,200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李某甲母亲。 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解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李某甲,女,200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李某甲母亲。
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194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袁某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某甲、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丙、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陈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让和被告李某丙、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陈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陈某某与李某乙结婚。2004年5月10日,女儿李某甲出生。2006年7月17日,李某乙因工作不幸亡故。陈某某与李某乙共同购买并装修了**区**路*号楼*单元*号房产,添置了家电家具等用品。李某乙去世后,原告陈某某依法享有上述房产50%的产权,二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剩余产权主张权利。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刑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显示,被告李某丙在焦作市**区**街*号有住房一套、在**区**街*号有住房一套。李某乙因工作不幸亡故后,二被告在已有两套住房的情况下,强行住进原告房屋,后又将二原告赶出此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区**路*号楼*单元*号房产75%的份额(折价10万元);2、依法分割**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内电视机、电冰箱、家具、炊具等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依法分割**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内电视机、电冰箱、家具、炊具等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袁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原告买的,我家这套房产是儿子婚前(2000年约7月份)通过别人每平方米便宜90元,由被告老两口出钱买的,装修也是老两口出的钱,全部是被告亲手干的活。原告要求分割的家里的财产:电视机是原告娘家陪送,电冰箱是儿子买的,后来被告出的钱(这个钱在陈某某不知情的4000元存折里)。家具床、组合柜是被告亲手做的,炊具也就有三个锅,其他就没有了。除了冰箱、床、组合柜,其他家具财产被告可以放弃。房子是我出钱买的,并且是我装修的,我认为不应分割。原告陈某某在儿子死后还没有下葬就偷走房产证,并趁被告不在家叫开锁匠开门把值钱东西基本拿走完了,还把被告的床铺翻开,偷走了1450元钱。对于凡是被告儿子和她买的东西,被告愿意全部给她,但她不能再打房产的主意。在马村区水采街自建房是我大儿子在居住,**街*号房被告不知道,原告没有证据。被告买的房子,居住合理合法,任何人无权干涉,不是被告将原告赶出去的,是她自己走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的性质及所有权人是谁;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甲、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以及李某乙死亡的事实;2、房产证,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袁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街*号房屋根本不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买房手续都在陈某某手里,当时办房产证时,他们给我要走了。买房子的钱都是我出的,办手续都是原告他们办的。
被告李某丙、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涉案房屋都是被告李某丙出钱买的,当时写成李某乙的名字是为了李某丙百年之后继承时减少麻烦,是李顺平帮助李某丙购买的,是耐火二厂的房子。该房子是影视城拆迁扩路包赔耐火二厂的房子。李顺平帮助购买每平方米便宜了90元;2、购买房屋的交款凭证,证明李某丙买的是耐火厂的房子,而不是房管局档案里记载的焦作市解放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的房子,李某丙买的房子是77.9平方米,合同上的房子是99平方米,与李某丙买的房子不是同一套房子,李某丙买的房子是43100元,与房管局成交的房款价值不一样,原告啥时间买的房子都不知道;3、耐火二厂于2005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为了办理房产证而到耐火二厂出具的证明。当时购买时的手续都给了陈某某和李某乙,还包括办理房证的费用,办理土地证是李某丙亲手交的钱;原告出具的手续不是真实的。
原告李某甲、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合法,证明人的身份不详,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作为证明人应出庭质证,李顺平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本身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个人的交款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争议房产由李某乙购买,与被告没有关系;关于被告的陈述,其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可信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诉争房产的档案资料。
原告李某甲、陈某某对房产档案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杨晓艳对房产档案质证后,认为档案资料登记内容是假的。
为确定本案诉争房产的价值,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因被告李某丙认为该房产是自己的,又不买卖,因此不同意评估。故此本院技术室对评估案件做退案处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在庭审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第三次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与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结婚证日期不一致,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而该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内容,故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甲系死者李某乙的女儿,陈某某系死者李某乙的妻子,李某丙系死者李某乙的父亲,袁某某系死者李某乙的母亲。李某乙与陈某某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2000年7月份,被告李某丙作为实际出资人通过李顺平,以李某乙的名义购买了**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地产。2001年12月18日,李某乙向焦作市解放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缴纳购房款51437.6元,注明购买房屋为*单元*号。2005年11月14日,李某乙(乙方)与焦作市解放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安居合作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地产(建筑面积99.9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51437.6元,乙方于2001年12月18日前一次付清。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2005年10月28日,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煤校西侧新安一号楼四套住宅房由个人购买,产权归崔某某(*单元*号房)、李某丙(*单元*号房)、李某乙(*单元*号房)、王某(*单元*号房),并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土地房产手续。2005年12月27日,李某乙缴纳了1034元的契税。2006年2月23日,涉案房屋办理了焦房权证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面积为99.99平方米,在房产证后附的测量平面图中,注明此房面积包含地下室面积22.46平方米。
2006年7月17日,李某乙在博爱县中山大酒店施工时不幸坠落死亡。因房产继承,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因被告李某丙不同意并不配合评估,故此未进行价值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李某乙意外死亡,没有留下遗嘱,故此对其遗产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来确定。本案原告陈某某系李某乙的妻子、李某甲系李某乙的女儿、李某丙系李某乙的父亲、袁某某系李某乙的母亲,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以继承李某乙的遗产。由于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故此本案继承的关键就在于房产性质的确定。如果按照李某丙的抗辩观点,涉案房产属于李某丙的财产,本案的继承自然就不成立。如果房产属于李某乙的房产,则由于李某乙的死亡而开始继承和遗产的分割。在庭审中,被告李某丙辩称该房产系由李某丙出资购买,仅是为了避免将来继承的麻烦而将名字写为李某乙。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该房产确实登记在李某乙的名下,故此本院确定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辩称,其购买的是耐火二厂(即鑫诚公司的前身)的房子,但鑫诚公司系生产耐火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从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涉案房产以及李顺平等人的房产系通过鑫诚公司购买,但最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显示房屋的出售人系安居合作社,该不同之处并不影响对房屋产权的最终归属。李某丙辩称其购买的房屋面积是77.9平方米,而房产证上载明的是99平方米,客观上,李某丙自认购买的房屋与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房号一致,房产证上记载了99.99平方米包括地下室22.46平方米,扣除后与李某丙辩称的并不矛盾。至于李某丙辩称的购房款的金额不一致,并称由陈某某持有该收据的原件,并要求原告提交该收据原件。李某丙称收据原件由陈某某持有,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客观上未提交该证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某与李某乙领取结婚证是在2001年12月17日,向安居合作社交款是在2001年12月18日,陈某某自认系在2001年12月20日举办的结婚典礼,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系在陈某某与李某乙婚前由李某丙出资购买,在婚后办理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据此,应当认定涉案房产系李某乙的个人财产。庭审中,李某丙多次表示,其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李某乙,是因为李某乙要对其尽赡养义务,现在李某乙死亡,不能对其尽赡养义务,其可以收回对李某乙的赠与,因此该房屋是李某丙个人的财产,陈某某和李某甲无权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赠与的房产早在2005年就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权利转移,赠与行为早已完成。李某丙主张撤销赠与,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李某乙对李某丙有扶养义务,但李某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乙在生前不履行扶养义务。在李某乙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灭,自然不再负有任何权利义务,包括对李某丙的扶养义务。据此,李某丙主张撤销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乙的个人财产。由于本案被告不同意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主张房屋的价款相差悬殊(起诉时主张房屋价值10万元、第三次开庭时主张40万元),本院无法对房屋价值进行认定,据此无法进行相应的实物分割,可以进行相应的份额分割。原被告四人均系李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对遗产应当平均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袁某某分别继承位于**区**路*号楼*单元*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乙、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号)25%的产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甲、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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