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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海棠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海棠,女,1963年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海棠,女,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海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海棠。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李海棠于2014年3月24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棠经本院合法传唤于2014年9月10日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1月6日,原告购买了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位于焦作市**区***路*号院*号被告西邻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五间,院一处。房屋东西宽9.5米,南北长11.7米。原告购买的平房与被告的房屋相邻,被告居东原告居西,被告系两层楼房,原告房屋系一层平房。被告在原告的房顶中间凿眼立杆磊砖柱扯铁丝,堆放石墩及杂物,致使原告平房房顶出现多处凹坑,雨天积水,从屋顶多处往下漏水。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将梯子搭在西间房屋北墙上对房屋漏水进行处理,被告见到后大骂,并用手推原告站有人的梯子,并将梯子摔坏。后110赶到后,到焦南派出所治安队进行处理。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房屋顶部,清除被告在原告房屋顶部的立杆、石墩等杂物,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自己房屋顶部的治漏维修等合法权利;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棠辩称,原告诉状所列住所地不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在所列地址居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四间车库拥有产权,原告与九州公司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解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在二审结论作出前,原告与九州公司的协议效力待定。原告自称其余四间车库是九州公司的财产,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身份。从2007年至2012年提起返还原物的诉讼前长达七年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九州公司多次与被告进行诉讼,在产权不明的情况下,未经确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车库房顶是被告的阳台,未经被告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房顶是1999年被告购买的,房顶上的东西也是被告1999年搬上去的,房顶就是被告家的阳台,房顶并没有凿眼。2013年12月20日被告骂人属实,但是因为他上了被告家阳台,所以才作出过激举动。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房屋顶部,何人对其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被告在房屋顶部堆放立杆、石墩等杂物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如构成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委托书、购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8月10日协议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执字第324号执行卷宗,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且被告房屋产权仅限于其房产证确定的面积,被告没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2、***路*号院*号至*号房屋平面图、被告房产证及房产平面图、九州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只有楼房没有平房,被告的房屋东西宽8.82米,南北长12.80米,房屋总层数两层,一、二层面积共计183.97米,且证明原告与被告房产界限是自被告西山墙双方伙墙为界,南北垂直向南延伸,以东属于被告,以西属于原告;3、原告房顶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申请表,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4、(2014)焦民一终字第5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
被告李海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因其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海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焦民终字第725号判决书、(2007)解民重初字第666号、(2012)解民初字第763号判决书、上诉状、房产证复印件及被告与中原不动产签订的购房协议及缴费票据,证明涉案房顶(即被告的阳台)归被告所有。
原告杨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所举一样,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房产证恰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的且超出房产证的面积在(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判决书九州居安公司已经双倍返还被告;对上诉状、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763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恰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明原告买卖房屋受法律保护;对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重初字第666号及(2009)焦民终字第725号判决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且恰证明被告所占房屋并不合法。关于与中原不动产签订的购房协议及缴费票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面积与事实不符,超出房产证的面积九州公司已经双倍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指出那些是不真实的,结合被告李海棠提交的多份判决书及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形,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与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1月15日,河南省中原不动产总公司焦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李海棠签订售房合同,李海棠购买中原公司231.21平方米房产,由于李海棠发现领取的房产证上面积为183.97平方米,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原公司返还李海棠购房款40862.6元,并赔偿李海棠损失36087.8元。本院判决后,因中原公司于2003年11月名称变更为九州公司,九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九州公司返还李海棠面积误差比在3%部分房价款6003.1元并双倍返还李海棠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房价款69719元。2004年8月10日,九州公司与李海棠签署协议书,约定九州公司为李海棠置换一套房屋,(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九州公司的义务不再履行。李海棠将其占用的位于工农五号院内两套车库房退回九州公司,李海棠可自立院墙将九州公司的车库与李海棠的院落隔离。2006年8月20日,李海棠表示九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同意执行案件做结案处理。
2007年1月6日,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九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甲以35000元购买坐落于焦作市*号院*号西邻房屋。双方约定出售的房屋没有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其他手续由原告自己负责办理。同日,原告缴纳了购房款35000元。2007年5月6日,杨某甲向九州公司反映,李海棠占有两套车库未腾出,要求九州公司起诉,要求李海棠腾出车库房。后九州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海棠拆除车库房顶的不锈钢围栏,将占有的两间车库还给九州公司;2、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双方伙墙南段南北垂直自立院墙与被告李海棠的院落隔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李海棠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50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7)解民重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九州公司的起诉。九州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后九州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161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1年5月2日作出(2011)焦民再一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九州公司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裁定。
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李海棠返还原物纠纷,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海棠搬出所占杨某甲的房屋,保证不再侵害,赔偿所占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200元,房租损失计算到实际搬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判令:1、李海棠将放置于焦作市**区***路*号院*号西邻门朝西南边的3号一间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停止侵害,将该房屋返还给杨某甲;2、李海棠赔偿占用杨某甲房屋的经济损失每月60元;3、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海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在位于解放区解放西路*号院*号西邻平房治漏,并上房顶修下雨眼。后杨某丙站在梯子上正在修卷闸门时,被告李海棠站在屋顶说房顶是她的,不让修。并说再上来就打。李海棠站在房顶用手推梯子,杨某丙赶快用手抓住钢绳,没有被推翻。杨某丙赶快下来,李海棠将竹梯子推倒,梯子被损坏。李海棠站在房上用棍子将卷闸门铁皮弄坏。原告报警后,110民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李海棠进行了批评教育。在解放区解放西路*号院*号西邻平房房顶,有立杆一个、石墩两个及其他杂物若干。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除房屋顶部的立杆、石墩等杂物属于恢复原状纠纷,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自己房屋顶部的治漏维修等合法权利属于停止侵害纠纷,均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虽然原告取得的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证,但原告与九州公司签订协议书、支付房款后,长期占用和使用该房屋,且依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取得焦作市**区***路*号院*号西邻房屋的合法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无不当。至今没有任何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主张权利,故此原告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和使用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然原告合法拥有对焦作市**区***路*号院*号西邻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与之相邻的被告的房屋颁发有合法的产权凭证,该产权凭证载明的面积和四至清晰、明确、具体,被告对权利凭证载明的内容具有合法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不在被告权利凭证载明的范围内的,其占有即属无权占有。被告辩称车库(即原告主张权利的房顶)是被告家的阳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的多份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此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原告屋顶上堆放的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不妨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自己使用的房屋进行修缮,任何人均无权进行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原告杨某甲使用的位于焦作市**区***路*号院*号西邻屋顶上堆放的立杆、石墩及其他杂物清理干净,并不得阻止原告杨某甲对上述房屋进行维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海棠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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