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省焦作金箭实业总公司与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张乃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河南省焦作金箭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梅金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朝,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金箭实业总公司家属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河南省焦作金箭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梅金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朝,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金箭实业总公司家属院7号楼106号。
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大花坛向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乃英,经理。
被告张乃英,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涧西街3号院121号。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芳芳,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涧西街3号院121号。
原告河南省焦作金箭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箭实业总公司)诉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张乃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箭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朝,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崔芳芳,被告张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崔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箭实业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开展服装加工业务以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加工费。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4598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598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5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195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14897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张乃英辩称,1、根据《加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出货。在合同履行前3个月,被告投入技术人员和机器,并约定按照原告提供的150人的人头计算加工费,目的是给予一定的是适应期,在合同后期能够实现经济收益。但从第4个月开始,原告根本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出货,每月出货量不能达到被告要求,所创造的利润还不够支付加工费;2、原、被告在合同之外另行约定根据服装的款号不同,约定服装加工费的单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30000元。根据出货量计算,足以支付原告的加工费;3、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期限为1年,即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但原告于2013年3月中途终止加工合同并扣押被告的机器13台和加工成的服装3000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支付的加工费总额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4598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金箭实业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和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加工业收入结算单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加工合同,双方发生的加工费总额为1089897元;2、承诺书,证明截止2013年3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加工费490000余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张乃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中的《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约定双方签订加工期限为1年,原告却在2013年3月终止加工合同,原告先违约;另从合同第三项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按包月计算加工费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证据1中的结算单,对2012年10月至12月的结算单无异议,对2013年1月至3月的结算单有异议,虽然被告张乃英在2013年1月至3月的结算单上签了字,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3张结算单是按包月计算加工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应从第4月开始一单一议价进行结算,所以被告不认可按照包月计算加工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加工费。对2013年4月的结算单无异议,虽然张乃英没有签字,但是结算单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被告认为2013年1月至3月应当按照4月的结算单来计算;补充一点4月份结算单中的所有货物,原告至今尚未交付给被告。对证据2承诺书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是被告在被强迫包月结算的情况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张乃英真实意思,应属无效。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30000元。
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张乃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或者银行结算票据共7张,证明从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30000元,其中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承诺书之后,被告支付130000元;2、2012年10月16日原告处干警出具的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扣押被告的机器设备13台;3、出货单18张和原告书写的出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总共出货量。根据双方约定一单一议价的约定,如果总体按单价计算,原告所有加工量应支付的加工费是347621.9元,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照片3张,证明原告没有依据《加工合同》第9条约定及时为被告开具增值发票,导致被告不能及时缴税,给被告造成损失和不良记录。
原告金箭实业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已支付630000元加工费的事实认可;2013年3月23日被告支付了80000元,支付过后签订的承诺书,这80000元包含在630000元已付款之内;2、对机器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予认可,该单据有破损,没有明确的签字时间,签字下方有添加内容和修改痕迹;3、出货单系被告的单方记录,没有原告单位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与原告无关;4、不清楚照片中短信的来源,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承诺书,被告辩解称是被胁迫所签,应属无效,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尚未返还被告部分机器设备这一事实,因被告撤回了主张原告返还机器设备的反诉请求,故对设备的具体数量和型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告金箭实业总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作方式为服装加工;第二条约定,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派人提供技术指导,金箭实业总公司按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出货;第三条约定,前3个月原告金箭实业总公司投入劳力150人;第1个月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向金箭实业总公司支付劳务费每人1100元;第2个月每人1150元;第3个月每人1200元。包月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从第4个月开始按件计算,一单一议价。每单人均月劳动报酬达1500元以上。第四条关于交货期限,双方约定包月期间,按客户要求出货。从第4个月开始,在原辅材料保证到位的情况下,按货期出货。第九条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预付第1个月费用165000元;第2、3月每月25日之前交付费用;从第4个月开始,一单一结,一单一出,每次交款提货,金箭实业总公司为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2012年10月的加工费为165000元、2012年11月的加工费为172500元、2012年12月的加工费为180000元、2013年1月的加工费为202500元、2013年2月的加工费为195000元、2013年3月的加工费为160000元,以上加工费合计1075000元。截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80000元,仍欠加工费495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我厂计划3月30日之前付所有欠老货款,合计300000元整,剩余货款195000元计划4月1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剩余欠款445000元未付。2013年4月26日,原告出具了2013年4月的结算单,经结算此月的加工报酬计14897.6元,被告亦未支付。至此,被告累计欠付报酬459897.6元。据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以原告中途终止合同及扣押了被告的机器和服装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机器和服装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依法裁定按被告撤回反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金箭实业总公司作为承揽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作为定做人亦应如约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辩称,根据《加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出货,但原告的每月出货量不能达到被告要求,故被告不应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报酬。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根据《加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前3个月按包月计算报酬,从第4个月开始按件计算报酬,但原告对第4、5、6个月的报酬(即2013年1、2、3月)仍按包月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2013年1、2、3月的报酬数额有异议。依据查明事实,虽然原告出具的2013年1、2、3月的结算单是按包月计价,与《加工合同》中约定的按件计价不符,但2013年1、2、3月的结算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应当认为,该结算单系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对《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经协商一致而作出的变更,另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亦可印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对该计价方式的变更是予以追认的。因此,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有效证据,原告所完成的加工报酬总额为1089897.6元,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已付款630000元,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欠付459897.6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支付报酬4598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应于2013年3月30日之前支付报酬30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50000元,仍欠250000元未付,故此2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剩余货款19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付,故此19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关于2012年4月26日发生的报酬14897元,因双方约定从合同履行的第4个月开始一单一结,故此14897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乃英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乃英在本案中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459897元及利息(计息包括:1、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金19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金1489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焦作金箭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9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焦作市美丽仁服装厂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华强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林某序诉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