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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57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凤,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57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凤,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凤,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原告到北京读博士期间,一直居住在学校的宿舍,依靠父母的资助与学校的补助费维持学习和生活,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生活费用,自原告就读北京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况,双方感情日渐淡薄,且被告隐瞒自己患有乙型肝炎的疾病,被告的种种做法令原告十分伤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相识13年,经过4年多的深入了解才结的婚,并且还维持了7年的婚姻,感情基础深厚。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不愿意要孩子,是因为被告不愿意影响原告的学业,主动向原告提出毕业后再要子女。关于原告诉称原告在北京读博期间,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生活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自2001年开始工作至今,一直没有间断过,且没有不良嗜好,生活朴素,从不主动购买非生活用品。自结婚后就由原告掌握家中所有经济权利,在被告2010年来北京工作后,一直努力挣钱,同时节约开支,从未收到原告父母给予生活资助,反而原告父母过生日,过年过节,都会为其购买礼物。而且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的所有物品均是通过被告银行卡结算。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学历及患有乙型肝炎病情,2005年原、被告恋爱关系确立的时候,原告是知晓此事的,被告是肝炎病毒携带者是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应酬造成,不传染、不遗传,更不妨碍生育。原、被告感情出现波折后,被告一直在努力化解双方矛盾,修补感情裂痕,被告始终相信,双方的婚姻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仍有挽回的余地,原告马上毕业就可以工作了,双方的婚姻、家庭情况会得到很大的改善,因此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多沟通,多找找自身的不足,完全可以和好如初。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在焦作市购买的10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王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韩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5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压力等问题产生感情波折,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好,近年来,虽然原、被告因生活压力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但造成现在的如此状况,双方均有一定的不足和责任,夫妻感情并不能确定为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双方今后能够各自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互相体谅和关爱对方,遇事多注重进行沟通和交流,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应注意处理好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方面出现的问题,多对原告进行关心和照顾,多为家庭生活考虑负责,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86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艳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