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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学贤与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785号 原告范学贤,女,1938年1月3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大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785号
原告范学贤,女,1938年1月3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学贤诉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佳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贤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惠利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学贤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惠利佳公司的月季店购物。在原告走到食品区时,被放置在过道上的物品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但被告惠利佳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拒不承担。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800元、误工费136244.5元、护理费5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6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3136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利佳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不是在被告处造成,其损失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本次原告受伤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如何计算。
原告范学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因在被告处通道上堆放或掉落的一袋面粉,造成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的家人张雅茹到场并报了警,原告是在被告处购物时受伤的;2、住院病历和医保报销清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花费,原告所主张的都是医保报销之外的费用;3、焦作市伟伟气体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系焦作市伟伟气体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月薪5000元,误工费应自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15日,共计520天;关于护理,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半年;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2040元。
被告惠利佳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系无效证据,理由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所体现接警时间是2012年11月4日,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不符合,与本案无关联性;(2)从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看原告滑倒的情况,是在转身以后滑倒的,滑倒之后才碰到了一袋大米,与原告的叙述不一致;(3)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明显有改动,接处警登记表的登记机关是110,而修改地方加盖的是社区警务大队的章,故该证据缺乏合法性;(4)原告的诉状中并没有提到事发后,有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对证据2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内容不全面,没有入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从现有证据可见,原告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下段骨折,而病历记载的主要治疗的是左全髋关节置换术、高血压及双下肢静脉曲张、双下肢动脉硬化,诊断的主要依据是患者系老年性,所以住院治疗的病症,并不是由于外伤所引起的;对医保报销清单、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主诉是两小时在家附近走路时不慎跌倒;综上,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3、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的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依法应开始领取退休工资,所以该误工损失不真实;其次,因该工资超过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所以应当提供完税凭证;关于证据3中的护理证明,该证据无法证实张雅茹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开支,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损失,且因护理人员张雅茹的月工资超过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所以应当提供完税凭证,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4、对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第1、2项无异议,但第2项和第3项结论相互矛盾;关于鉴定第4项,原告诊疗过程中有治疗双下肢静脉曲张和动脉硬化的部分,该部分花费与本案外伤引起的骨折之间没有关联性;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惠利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证据2住院病历和医保报销清单、用药清单和证据4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焦作市伟伟气体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原告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与护理费损失实际发生,但关于原告和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与该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关于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具体工资收入数额的证明效力较低,对该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惠利佳公司月季店购物时转身滑倒碰到一袋大米,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股骨下段骨折。经查明:1、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住院,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35641.92元,通过医疗保险报销19862.78元,个人承担15779.14元,被告垫付10000元;2、2014年3月10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范学贤的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护理依赖;(3)范学贤住院期间需留陪护2人,出院后半年内需留陪1人;(4)经审查未发现范学贤治疗过程中有不合理用药;3、范学贤系焦作市伟伟气体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化工产品,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1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9日),原告共计误工491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惠利佳公司月季店购物时转身滑倒碰到一袋大米,导致原告受伤。以上事实通过原告自述、公安机关第一时间的接处警登记记录和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对原告作出的入院初步诊断(即因摔伤而造成的左侧股骨下段骨折)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保持地面整洁、不存在不合理障碍,原告正常购物期间滑倒,应当认为被告在服务管理方面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合计54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合计180元;关于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个人承担15779.14元;(2)关于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491天,误工费应为42353.79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和出院后半年内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216天,护理费应为17185.91元;(4)因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74岁,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7194.09元,以上损失共计143232.93元。被告惠利佳公司承担70%的侵权责任,计100263.0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承担90263.05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惠利佳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0263.0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学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263.05元;
二、驳回原告范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4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承担4004元,被告承担404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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