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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01号 原告钱和平,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卢跃斌,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钱和平诉被告卢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和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1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承诺2013年10月底本息全部结清,约定利息3分。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00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1日,该利息包括以前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跃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钱和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卢跃斌截止2013年10月1日拖欠原告利息1.1万元,且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承诺于2013年10月底结清。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钱和平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卢跃斌于2011年陆续向原告钱和平借款17000元,于2012年8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37000元。经过原、被告结算,上述37000元的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1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钱和平现金(人民币)37000元(叁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卢跃斌。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钱和平利息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被告卢跃斌签字落款。该欠条背面写明“于2013年10月底(11月1日)前全部结清,利息3分/月”。后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本案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卢跃斌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日,经过原、被告结算,上述借款的利息为1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予以证明,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37000元自2014年1月2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跃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和平借款本金37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日前的利息11000元,共计48000元; 二、被告卢跃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偿还原告钱和平借款本金37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钱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卢跃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卢跃斌承担,暂由原告钱和平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卢跃斌一并给付原告钱和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虹 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