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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7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蒲某某谎称能帮助办理驾驶证,于2014年3月份在焦作市解放区出渣路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500元钱;在焦作市万方洗浴中心对面骗取被害人秦某某现金3500元钱,随后又通过转账骗取秦某某3500元钱。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蒲某某以同样理由在焦作市普济路友谊商场的农村信用社骗取被害人毛某某10000元钱。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蒲某某以能办理出租车资格证为由,分别在焦作市影视城宾馆和山阳区牛庄转盘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共计18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欠条等书证、物证;证人秦洪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蒲某某谎称能帮助办理驾驶证,于2014年3月份在焦作市解放区出渣路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00元;在焦作市万方洗浴中心对面骗取被害人秦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随后又通过转账骗取秦某某人民币3500元。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蒲某某以同样理由在焦作市普济路友谊商场的农村信用社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蒲某某以能办理出租车资格证为由,分别在焦作市影视城宾馆和山阳区牛庄转盘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蒲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秦某某、秦某甲、毛某某、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柴某某、荣某某、王某某、詹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五份,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蒲某某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