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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6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5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焦作市高新区秦屯村一出租屋内趁同屋的被害人王某某外出之际,将王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佳能单反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3383元,被盗佳能单反相机价值为4259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焦作市高新区秦屯村一出租屋内趁同屋的被害人王某某外出之际,将王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佳能单反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3383元,被盗佳能单反相机价值为4259元。现赃物佳能单反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焦新价证鉴(2014)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383元,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中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