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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临时羁押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2014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押解回焦作,于2014年3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在光大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周某某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7月3日,累计欠款55968.82元(其中本金43564.37元、利息5864.16元、滞纳金6540.29元),期间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其始终不予归还欠款。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卫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在光大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周某某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7月3日,累计欠款49428.53元(其中本金43564.37元、利息5864.16元),期间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其始终不予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委托授权书、光大银行报案材料、催款信息及说明不还款处罚事项、周某某证件信息、证人李某某、卫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不当,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属于恶意透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滞纳金,且数额巨大的起点为10万元,故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是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光大银行人民币4942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南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