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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同年7月13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王某甲为法人成立焦作市信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为实际经营者,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该公司无办理国际劳务资质情况下,在网上、报纸上发布办理出国劳务、招收出国打工人员的信息。2010年先后招收了李某某、赵某某、罗某某并组织培训,收取李某某劳务费9000元,并签订了与马来西亚的足疗按摩务工协议。2011年4月份,李某某在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公安局以妹妹郭某某的身份办理一张护照。2012年2月份,王某某在明知李某某使用虚假护照的情况下,仍为其联系沈阳的姚某某办理了郭某某的签证,又收取李某某费用12000元,并安排李某某持郭某某的护照和签证到天津机场乘飞机飞往马来西亚民都鲁足疗店务工。后李某某因工资低,感觉该店有色情服务就报案回国。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赵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王某甲为法人成立焦作市信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为实际经营者,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该公司无办理国际劳务资质情况下,在网上、报纸上发布办理出国劳务、招收出国打工人员的信息。
2010年先后招收了李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等人并组织培训,收取李某某劳务费9000元,并签订了与马来西亚的足疗按摩务工协议。2011年4月份,李某某在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公安局以妹妹郭某某的身份办理一张护照。2012年2月份,王某某在明知李某某使用虚假护照的情况下,仍为其联系沈阳的姚某某办理了郭某某的签证,又收取李某某费用12000元,并安排李某某持郭某某的护照和签证到天津机场乘飞机飞往马来西亚民都鲁足疗店务工。后李某某因工资低,感觉该店有色情服务就报案回国。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28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证明一份、情况汇报、诚信达公司网上发布的信息、李某某、郭某某的信息、护照基本情况、马来西亚按摩店的基本情况、马来西亚公司情况、信诚达公司情况、中龙国际公司情况及询问笔录、印章、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对外劳动合同证书、手机信息、网聊信息,焦作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路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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