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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33号 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神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照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明,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小同,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高新区。 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小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1月2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明、刘泉声,被告余小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55.2㎡,单价为每205元/㎡,供货总价款为1131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目前尚欠37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因如下:原告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在使用其交付的混凝土浇筑自建房屋顶后,房顶出现空洞、裂痕,致使房顶被损坏,且严重危及被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故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混凝土不具备混凝土应有的使用性能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发货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质量都符合要求,总供货55.2方,供货质量、强度等级c30防冻,单价口头约定每方205;2、收据一张,证明收到被告货款7585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2、录像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房顶严重损坏;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房顶损坏与原告方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是很复杂的工程,被告使用不当以及设计缺陷等都会导致问题出现。2、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分5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55.2方,工程部位为现浇顶,强度等级为C30防冻,单价为205元每立方,供货总价款为1131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7585元,目前尚欠货款3731元。后原告索要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小同购买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在收到原告的混凝土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交付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其房顶损坏与原告方交付的混凝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小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73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小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