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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与王荣祥、王明生、宋生峰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95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地址:焦作市焦东南路轮胎家属院1号楼5号6号。 负责人张春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祥,男,47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95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地址:焦作市焦东南路轮胎家属院1号楼5号6号。
负责人张春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祥,男,47岁。
被告王明生,男,49岁。
被告宋生峰,男,48岁。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作信用社)因与被告王荣祥、王明生、宋生峰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马作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王荣祥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9月29日向被告宋生峰、王明生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祥、王明生、宋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作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告马作信用社与被告王荣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马作信用社向被告王荣祥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点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明生、宋生峰自愿为被告王荣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作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荣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荣祥仅结清了2007年元月31日前的利息,原告马作信用社要求被告王荣祥偿还本金50000及剩余利息,由被告王明生、宋生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荣祥、王明生、宋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马作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民事裁定书等。上述原告马作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年12月29日,原告马作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荣祥(借款人)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5万元,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0日,利率1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王明生、宋生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马作信用社向被告王荣祥支付了借款5万元。2007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王荣祥并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马作信用社自认2007年元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王明生、宋生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11月20日以来,原告马作信用社曾前后两次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现又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马作信用社与被告王荣祥、王明生、宋生峰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被告王荣祥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明生、宋生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马作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月息10.2‰计算,2007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二、被告王明生、宋生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明生、宋生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王荣祥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王荣祥负担(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殷咪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