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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59号 原告焦作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焦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亮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晓东,原告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郭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东、王继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栗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京朝、郭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全纤维节能型钟罩试验炉XCSL-17-45DY一台价值290000元、全纤维节能型钟罩试验炉XCSL-12-30DY一台价值155000元、高温重烧试验炉SCL-17-12Y一台价值25000元,共计价值4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规定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被告预付款141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被告货款305500元共计付款446500元。被告逾期交货约60日,原告收到该三台试验炉之后,在接收和试用过程中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双方就退货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共计446500元(总价款的95%);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及付款事实均无异议,不认可除此之外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理由为:1、合同正在正常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协议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按合同法原告无权要求退货。2、被告方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易损件损坏也属于正常,我方同意更换易损件,合同为2012年1月13日签订,2014年7月4日原告验收合同,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在调试书上签字,且签字时间距现在已快一年,原告至今拖欠被告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冯亮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在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时被告将“产品的介绍使用、技术标准参数”等一同交付原告。第三组证据,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第四组证据,XCSL-17-45DY全纤维钟罩试验炉第一次运行情况记录、XCSL-17-45DY全纤维钟罩试验炉第一次运行情况,原、被告就此事进行沟通事宜,被告提出处理问题的方案。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函,证明原告收到该产品经试用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设计与质量缺陷及原告就此事多次联系被告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照片,证明对产品存在设计、质量缺陷和毁损情况实物拍照,能够加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公证书、郑晓东的身份证明、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郑晓东向被告发出的关于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和如何处理的沟通事宜的电子邮件,申请焦作众信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无异议,技术协议上没有我方盖章也没有原告的公章,故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关于运行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只是原告自己打印的。照片10张,其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上没有时间,型号看不清,我方向原告供货的是三台产品,不清楚是否是我们的炉子出现问题,若发热体断裂我方同意更换。公证书仅证明与我方业务有些业务沟通,对内容不认可,若有方案的话,应有我方的签字,公证书中没有我方的签字,也没有看出什么产品质量有问题,且我方同意维修,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曾同周亚洛阳有过联系,合同没有约定这个周亚洛阳是合同双方共同约定的联系方式,周亚洛阳与我方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工矿产业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合同,在技术协议中约定XCSL-17-45DY钟罩炉、XCSL-12-30DY钟罩炉与高温重烧试验炉的技术参数;2、该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第二组证据,产品通用调试记录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对XCSL-17-45DY钟罩炉、XCSL-12-30DY钟罩炉与高温重烧试验炉进行调试验收,三台炉子调试合格,验收成功,双方签字确认。第三组证据,双方来往邮件四份及原告反映XCSL-17-45DY钟罩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情况,被告积极沟通,给出解决方案,但原告拒绝致使被告无法进行维修与改进。第四组证据: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热工窑炉的生产、销售、开发,XCSL-17-45DY钟罩炉、XCSL-12-30DY钟罩炉与高温重烧试验炉属于热工设备,而非机电设备。第五组证据:空炉子运行情况记录一份、XCSL-12-30DY耐材缝隙测量记录一份,证明鉴定中心在鉴定时没有自带专业测量仪器,使用原告提供的测温仪,不符合鉴定规范,鉴定过程流于形式,程序有瑕疵。鉴定中心在鉴定XCSL-12-30DY钟罩炉、高温重烧试验炉没有进行通电测试,仅凭测量就认定该炉子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依据。第六组证据,产品质量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热电偶质量合格。第七组证据,升温程序表一份、停炉时间及温度记录一份、钟罩炉试验记录一份、上述证据共证明XCSL-17-45DY钟罩炉进行通电测试,完全符合技术参数的约定,达到最高工作温度1700℃,在常用温度1650℃保温3小时。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空炉子运行情况记录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说明一点空炉子升温1700度是因为更换了热电偶、且连接热电偶加长、加高,这与我方实际使用炉子出现的问题是不相符。对XCSL-12-30DY耐材缝隙测量记录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2013年11月26日,原告焦作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申请对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产品即:全纤维节能型钟罩试验炉(XCSL-17-45DY)、全纤维节能型钟罩试验炉(XCSL-12-30DY)、高温重烧试验炉(CSL-17-12Y)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9日,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机鉴字9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标的的质量与本次鉴定依据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符合,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也不符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真实,同意鉴定结论。被告质证如下:对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结论均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六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除第六组证据外,以上证据均真实,相互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体的证据指向,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14)机鉴字9号技术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3日,原告焦作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作为甲方,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全纤维节能型钟罩试验炉一台(规格型号为XCSL-17-45DY),价格为290000元、全纤维节能型钟罩试验炉(规格型号为XCSL-12-30DY),价格为155000元、高温重烧试验炉(规格型号为CSL-17-12Y),价格为25000元,设备总价款为470000元。双方另外约定了具体技术协议参数;第二条第一款,乙方所供产品符合相关国标GB/YB或企标的检测标准测试要求;第五条,验收标准及期限: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供需双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共同按合同第一、第二的约定验收。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30%,发货前支付65%货款,5%余款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支付货款14100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05500元,两次付款共计446500元。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供应的全纤维节能型钟罩试验炉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做了调试记录,调试记录显示低温钟罩路底板砖断裂需要更换。2012年9月17日,双方对供应的货物进行了第一次试运行,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后进行了协商沟通,被告经处理后仍未达到原告的使用要求,故原告以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被告退款。2013年1月16日,就原被告双方因质量问题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原告向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1月18日,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作出公证书。 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对合同中三台设备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的标准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9日,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14)机鉴字9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标的的质量与本次鉴定依据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符合,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也不符合。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应本院要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质询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既然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主要义务是将质量合格的标的物交付原告使用,现因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符合,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也不符合,在设计和质量上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对于原告来讲,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的合同可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5000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明确陈述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返还原告焦作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货款4465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8元,鉴定费93000元,由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