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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福秋与王建春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67号 原告荣福秋,男,62岁。 被告王建春,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进财,曾用名董进才,男,46岁。 被告买东海,别名买涛,41岁。 被告荣保利,男,40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67号
原告荣福秋,男,62岁。
被告王建春,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进财,曾用名董进才,男,46岁。
被告买东海,别名买涛,41岁。
被告荣保利,男,40岁。
原告荣福秋因与被告王建春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4月18日本院分别向原告荣福秋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王建春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5日,原告荣福秋申请追加董进财、买东海、荣保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5月7日本院向被告买东海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28日向原告荣福秋、被告王建春、买东海重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荣保利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董进财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福秋、被告王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群、被告买东海、荣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进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福秋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建春、买东海、董进财、荣保利因做生意向董昇借款50万元,期限20天。2010年元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春、买东海、蕫进财、荣保利四人无力偿还,要求董昇宽限,并要求原告荣福秋提供担保。原告荣福秋同意并在借条中签名。同时被告王建春承诺其若提供担保,被告王建春愿意向其偿还全部借款。2010年元月21日,被告王建春向原告荣福秋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2012年2月,原告荣福秋在出借人董昇的一直催促下,代为偿还了借款5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出借人董昇将借据返还与原告荣福秋。经原告荣福秋多次向被告王建春催收无果。原告荣福秋要求被告王建春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买东海、蕫进财、荣保利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建春辩称:1、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当时四人(王建春、买东海、荣保利、董进财)购买的钨金在原告荣福秋家中存放,可以卖掉钨金归还原告荣福秋;3、原告荣福秋主张的利息25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买东海辩称被告王建春目前尚欠自己借款15万元,且已经将被告买东海抵押的车辆(豫H-H0666)开走至今未还,被告王建春、董进财与自己之间还有很多没有结清的账务二人不到场就没有办法说清,该债务自己不能承担。
被告荣保利辩称钨金是四个人的事,与原告荣福秋的要求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荣福秋担保针对的是被告王建春,本案主张的是钱不是钨金,就不关买东海、蕫进财、荣保利,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蕫进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荣福秋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荣福秋提交的证据:1、欠条(署名借款人王建春)及借条(署名王建春、买东海、荣保利、董进财)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建春欠(借)其50万元。2010年元月的一天,被告荣保利叫其去凯莱大酒店,被告荣保利、买东海、董进财、王建春四人借了董昇50万元钱已经到期了,董昇催要。被告王建春提出由荣福秋担保,随后该款由被告王建春归还。自己当时表示被告王建春负责的话可以担保,因被告王建春有企业,有实力,被告荣保利、买东海、董进财没有这个能力。被告王建春同意,称再有3天200万将进账,先不要董昇催。原告荣福秋就去亚细亚找董昇,在原借条上签了名提供了担保。3天后,被告王建春说200万元没有过来让等。几天后被告王建春来原告荣福秋家,向原告荣福秋打了该欠条。担保到期后,董昇向催要王建春不见面,自己开始先还利息,利息每月25000元,10个月共计25万元。最后自己分三次归还了董昇50万元,董昇还免了一个月利息。还清后将借条抽回,现在由自己本人保管。被告王建春质证后认可欠条,但不存在交付该借款50万元,原告荣福秋没有实际支付,与本案无关。从借条看担保针对的是四个人,不是被告王建春一人。被告买东海质证后认为证据属实,那天自己确实在凯莱大酒店,荣福秋和王建春谈话的过程自己不清楚,不在场。被告荣保利质证后认为证据属实,原告荣福秋所述情况属实。
被告王建春提交的证据:署名被告荣保利、董进财、买东海的承诺字据(2010年元月21日的条据),拟证明被告王建春所出具欠条附加有条件,系四人的共同借款。原告荣福秋质证后认为于己无关。被告买东海质证后认为金全喜与被告王建春关系非常好。金全喜提供方庄有钨金,拿出50万元买来可以卖4、5千万元。王建春、董进财知道这些事,想发财。当时的原意是,由荣保利、董进财、买东海收回金全喜的砖厂,王建春归还荣福秋50万元。收不回砖厂,由荣保利、董进财、买东海承担这50万元。这些与本案没有牵连,太复杂了。被告荣保利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我们四个人的事情。
被告董进财、买东海、荣保利均未提交证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荣福秋提交的欠条(署名借款人王建春)、借条,被告王建春提交的署名被告荣保利、董进财、买东海的承诺字据(2010年元月21日的条据)等均属书证,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建春、董进财、买东海、荣保利向董昇借款50万元,期限20天,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春、荣保利、董进财、买东海未能按期归还。2010年元月11日,原告荣福秋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期截止2010年元月底。当年元月21日,被告王建春就上述担保的借款向原告荣福秋出具了借据,承诺还款日期到2010年元月31日。保证期届至后,被告王建春、荣保利、董进财、买东海仍未向董昇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荣福秋因此分期向贷款人董昇支付了上述借款50万元,贷款人董昇将原借条交付原告荣福秋。现原告荣福秋持有该借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春、董进财、买东海、荣保利与董昇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同时,原告荣福秋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债务向债权人董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同同属有效。原告荣福秋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王建春、董进财、买东海、荣保利享有追偿权。被告王建春、董进财、买东海、荣保利应当返还原告荣福秋现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现该借据由原告荣福秋持有,被告王建春同意用货物折抵,其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春、董进财、买东海、荣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荣福秋现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建春、董进财、买东海、荣保利各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崇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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