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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30号 原告贾世武,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一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一街安置小区东。 法定代表人赵卫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世武因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一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恩村一街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期间,2012年7月16日被告恩村一街村委会对涉案协议书上柳某某的签名、村委会公章申请鉴定,同年8月10日本院技术室以被告村委会拒不交纳鉴定费用为由终止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434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贾世武的起诉,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焦民二终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恩村一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世武诉称:我哥哥贾某某在世时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02年1月6日贾某某与被告村委会达成协议,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0000000元,被告同意因违约向贾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该600000元违约金被告10年内付清(从2002年1月6日起到2012年1月6日止)。如果10年不能付清,贾某某按工程总价款10000000元的10%追要违约金。此后,贾某某向村委会讨要该违约金,村委会均以付款时间未到为由拒付。2006年4月30日,贾某某去世,去世前,贾某某将该笔债权遗赠给原告贾世武。自贾某某去世后,原告贾世武向被告追要该违约金被告村委会同样以支付期限未到为由拒付。现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则以原来的负责人不在任,现任负责人未经手拒付。无奈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6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恩村一街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村委会没有与原告的哥哥贾某某签订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2002年1月6日的协议书,协议书上柳某某的签名不真实;2、村委会的公章自1999年12月起边缘已经有缺口而该协议书上村委会的公章没有缺口故不真实;3、该重大事由没有通过村委会决议,违背了村民自治的原则。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该协议,协议亦无效,故村委会不能支付原告600000元及400000元的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0元及40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协议书、遗赠抚养协议、委托书、柳某某证明、火化证明、调解书、土地承包证书、征地协议、村委会证明、(2001)山经初字第63号判决书、(2001)焦经二终字第165号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贾某某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该债权属贾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取得该债权的法律依据、征地协议的效力等。被告恩村一街村委会质证后认为,2002年1月6日的协议书本身不真实,柳某某签名虚假,村委会公章因边缘没有缺口亦虚假,并且其赖以存在的根本即1987年12月27日的征地协议因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且亦与公平、自由的交易原则相违背,损害公共利益故而无效。该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恩村一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报销凭证、车库租用协议书、卫生责任承包合同、春节文艺演出合同、电力承包续协议、与郑某承包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占用土地协议书、春节文艺演出协议书、会议说明、2001年8月15日(2001)焦经二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2001年10月10日(2001)山经初字第63号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1987年12月27日的征地协议曾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2002年1月6日的协议书上村委会公章边缘没有缺口公章不真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贾某某与村委会2002年1月6日协议书上的公章是虚假的,被告抗辩村委会公章2001年1月之后边缘已经存在缺口,不能成立;会议说明是2013年3月7日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后形成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经本院调查柳某某,柳某某于1999年10月开始任恩村一街村委会主任至2002年3月20日,其在任期间为工作方便于1999年12月让秘书在恩村一街村委会公章的边缘刻了一个缺口,2002年1月6日村委会与贾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签名是不是自己所签表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柳某某的笔录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遗赠抚养协议、委托书、柳某某证明、火化证明、调解书、土地承包证书、征地协议、村委会证明、(2001)山经初字第63号判决书、(2001)焦经二终字第165号判决书;被告恩村一街村委会提交的报销凭证、车库租用协议书、卫生责任承包合同、春节文艺演出合同、电力承包续电力承包续协议、与郑某承包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占用土地协议书、春节文艺演出协议书,2001年8月15日(2001)焦经二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2001年10月10日(2001)山经初字第63号判决书,等书证双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2002年1月6日协议书,被告虽然对柳某某签名及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且在庭审前提出鉴定申请,但却在法定期限内拒不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但贾某某与村委会两家不能签订协议决定工程的总造价为1000万元,该协议书存在瑕疵,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的哥哥贾某某在世时系恩村一街建筑队包工头。1987年12月27日,贾某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征27亩土地建筑施工协议,协议载明:村委会与市邮电局、马村区矿产公司、市机械局供销公司、第三人贾某某关于所征用27亩土地办了手续交过款再用,如果地价上涨,乡里定价。27亩地所有建筑由我街建筑队施工,包工不包料,施工价格按国家价格。征用土地建筑由贾某某包料,如村委会未经贾某某许可自行进料则应支付贾某某所建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1998年8月6日,贾某某和司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1999年2月22日,村委会向贾某某出具证明:原村委会与贾某某1987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因故未执行,村委会所承包工程没有从贾某某处购料,同意按协议执行。如以后有工程,同意按协议仍然从贾某某处购料。此后,贾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支付未从其处进料的违约金30000元,诉讼中,将请求增加到470000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2001年6月1日,本院下达(2001)山经初字第6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贾某某与村委会等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有效,但征地协议中工程总造价数额不明确,违约金计算依据证据不力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贾某某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1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焦经二终字第103号裁定书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2001年10月10日本院重审后又下达(2001)山经初字第63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村委会与贾某某1987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宣判后,原告贾某某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3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焦经二终字第16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该判决书最终认定村委会与贾某某1987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诉讼期间即2002年1月6日,贾某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协议,载明:1987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征27亩地的建筑施工协议和1999年2月2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有效,双方一致同意马村区矿产公司、市机械局供销公司、市邮电局三家征地27亩工程总造价为1000万元。贾某某同意村委会付给600000元的违约金,以前的违约金不再追究,村委会因目前经济困难,贾某某同意村委会在10年内(从2002年1月6日起到2012年1月6日止)付清600000元的违约金。如果10年之内村委会不能付清600000元的违约金,贾某某有权按原协议规定,按工程总价款1000万元的10%向村委会追要违约金。2006年4月30日,贾某某去世,去世前,贾某某将该笔债权遗赠给其弟弟原告贾世武。自贾某某去世后,原告贾世武向被告追要该违约金,被告村委会先以支付期限未到,后以原来的负责人不在任,现任负责人未经手等为由拒付。原告为此起诉,双方酿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02年1月6日贾某某与村委会两家签订协议私自决定原征地建筑协议上还有其他几家在内的建筑工程的总造价为1000万元,该决定没有工程预算,没有计算标准所以缺乏事实依据,存在瑕疵;另外该协议涉及的内容属于重大事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据此,该协议无效。原告贾世武依照此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以及重新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世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