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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61号 原告陈发祥,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海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发祥与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丽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清洗金山·东方花园16#、20#、24#楼的外墙立面,清洗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后经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解,被告同意按31803.6元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截至起诉日,被告却迟迟不予兑现其付款承诺。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803.6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933.88元(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这期间一直都未来公司领取,被告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送达回证一份、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处理情况汇报一份、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803.6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2012年,原告陈发祥为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清洗金山·东方花园16#、20#、24#楼的外墙立面,清洗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款中包含陈发祥等十三人的工资,2013年1月30日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给被告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013年2月4日,被告给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了处理情况汇报一份。2013年4月15日,被告给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了关于未支付陈发祥工程款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写明:陈发祥“付款申请”上外墙清洗的价格为57869.4元,经调查落实,金山·东方花园16#、20#、24#楼,外墙立面清洗合计10601.2㎡,市场外墙清洗均价为3元/㎡,合计金额31803.6元;处理意见为,同意按照3元/㎡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合计金额31803.6元的工程款总价支付陈发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该款。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80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该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工程款数额明确时即2013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发祥工程款31803.6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