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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生与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375号 原告何春生,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长顺,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375号
原告何春生,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长顺,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春生与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破产人股东,又是其债权人,与本案所诉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在破产清算中未按破产法的规定,准确确认破产人的财产、债务、依法支付破产费用及被告编制的资产负债表错误百出。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破产人财产并追缴隐瞒的财产。被告确认的破产财产5018593元,仅是房地产变现收入并非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只有追缴其隐瞒的财产后的财产,才是其全部财产。(一)虚构益民公司经营亏损、隐瞒财产。被告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经营亏损842806.36元,该亏损是虚构的。益民公司为郑州思念公司加工产品,整个生产、销售均在郑州公司派员控制,跟班生产严控物料产出。益民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发生大的损失,据郭某一会计在生产期间测算每加工一吨产品的公司盈利有的品种为93.8元,有的为80.4元,因此益民公司不仅不存在亏损且还盈利。由于益民公司少记销售收入,虚列成本致使该账面亏损。首先,益民公司销售收入少记42万元之多。原告针对公司亏损问题质询破产管理人时,被告在债权人会议讲公司销售收入143万元,公司实际销售收入依郑州公司证据为1854041.80元,两者相差42万元之多。第二、益民公司营业外收入7.9万元不记账,公司2002年10月份,售给邢照华房计款5.4万元,2004年8月份售给王志军房计款2.5万元。该两项收入7.9万元依法应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而公司收入的7.9万元未记账。第三、被告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其说明事项第四项讲公司设备资产为24180元,据2004年时任会计郭某一报告设备投资为70万元,停产后设备变卖具体由会计处理,设备变卖收入20余万元应在营业外收入中记账而未记账。第四、益民公司违反企业权责发生制记账原则列支费用隐瞒财产。益民公司违反权责发生制原则,将2001年8月15日前短期借款14375.37元,计提利息311767.27元记入预提费用科目后结转财务费用挤占利润311767.27元;益民公司将2001年8月15日前所欠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集资款及利息等46万元违规分别列支在管理费科目或财务费用科目挤占利润46万元。(二)益民公司2009年8月15日的应付账款科目、应付工资科目及其他应付款的余额即反映欠人款均不真实。前述各科目余额在破产解散时上述科目均不记余额,这些科目的余额作为公司的债务利得结转营业外收入,故引起利润额增加财产即增加。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破产人的债务并追回个人占用公司借款。(一)益民公司会计采取银行贷款和民间借款不记账,个人占用公司借款。1、2004年3月份,益民公司用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以公司名义在武陟城鑫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但根据审计报告说明事项第二项“短期借款为个人借款本金”,据此说明该笔贷款未在公司银行存款科目记账,说明公司应增加的货币资金未增加,在破产清算时公司支付城鑫信用社贷款本息442470元,由于会计采取贷不记账说明该款未参与公司经营,该款公司实际未使用,而为个人所占用。2、2002年11月-2003年元月份期间,益民公司在农行武陟支行贷款3万元,公司会计采用不记账,使公司应增加的货币资金未增加而公司实际支付贷款本息。该贷款为个人占用。3、益民公司破产前任法定代表人郭某一时任出纳时借李某某款1.7万元,时任会计时借冯某某、李某某、郭某二、马某某四人款29.5万元;时任法定代表人时借王某一、王某二和陈某一三人款11万元,合计42.2万元,未在公司银行帐登记,该款并非公司所用而为个人占用。(二)被告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在其他应付科目反映公司债务1739022.71元,该债务不真实多计债务532095.33元。首先,从该账户记账原始凭证存在不合法质疑该科目反映的债务不真实。第二,科目反映的债务存在少计或多计债务问题。第三,资产负债表其他应付款科目反映欠款1739022.71元,经计算多计债务532095.33元。自2001年底-2009年8月15日止,该科目反映公司债务额为2460324.02元。反映偿还债务为1928228.69元,该偿还额含破产债务表中应在此科目核算的公司债务。则2009年8月15日反映债务为1739022.71元,说明多计债务532095.33元。2、据2001年8月15日的短期借款科目反映欠郭某一、刘某某、粮局本金分别为45106元、12960元、10万元,但2009年8月15日该科目反映欠三人本金余款为4626.56元、13344元和103200元,欠款本金不应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因此2009年8月15日该科目反映多记债务4740.56元。3、据2001年8月15日短期借款反映欠刘某某12960元,被告以预提费中列支1万元,认定已偿还刘1万元,在确认公司债务本金时认定为3344元。4、被告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违规计提利息311767.27元,该款反映的债务为虚列公司债务。5、被告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中应付工资科目多记债务20552元,应付账款科目多记债务760元。总之,被告确认的破产债务严重不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公司破产债务,并依据破产法规定追究被告责任。三、请求确认被告支付拍卖佣金等破产费用错误并判令被告追回该破产费用。1、依据最高院释法字(2004)16号司法解释以及法院负责人在发布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讲“拍卖机构只能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人不应当承担拍卖佣金69.84万元,被告应追回支付的佣金。2、依据国家建设部(95)971号《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费通知》的规定评估费应为15046.46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1380元,则多支付16333.52元,被告应当追回多支付的评估费。3、依据河南省豫发(2005)1007号规定测量费最多支付17777.76元,被告支付3万元,多支付28222.60元,应当追回。综上,被告在破产清算中未按破产法规定正确确定公司破产财产及债务、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不真实,违法支付破产费用,请求法院:一、确认破产人的破产财产并判令被告追缴其隐瞒的财产;二、确认破产人的破产债务并判令被告追回个人占用的公司借款;三、确认被告支付的破产费用错误判令其追回支付的款项;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职尽责的不作为,责令被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根据河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无论国营或私人企业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益民公司职工何某一、廉某某、郭某等三人的基本医疗问题,原告虽多次请求被告办理,被告拒不办理,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前述三人办理医疗保险。二、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不当得利纠纷,责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借韩某某13万元,用于公司经营,韩于2005年前讨要借款,原告偿还8万元后,以个人名义为韩出具了借款5万元及欠利息8000元的条子。韩因申报债权未被批准,随以债权确认纠纷起诉本案被告及原告,法院以原告为韩出具借条和欠条为由判原告偿还韩款。由于法院判决因而原告与破产管理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纠纷,根据谁用款谁还款的原则,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以及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渎职及破产人原负责人共同侵占公司财产的法律责任。被告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及第50条的规定,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以及焦作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市财政局等8部门《关于规范会计鉴证业务的联合公告》和焦财通告(201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会计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防伪验证管理及异地执业行为管理的通告》的规定,采用破产人益民公司委托建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违规、虚假无效的审计报告,因此,被告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债权债务清册以及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是虚假的,严重不真实。被告对于破产企业原会计郭某一(法定代表人)采取收入、贷款和民间借款不记公司银行存款科目或现金科目的方法,占用公司巨额财产以及县劳动保障局的个人盗用单位名义诈领失业金等问题,原告在债权人会议上多次提出质疑并要求彻底算账。但被告罔顾法律和事实,拒不查究,其行为涉嫌与破产企业原会计共同侵占公司财产。被告利用接受破产企业账册和印章之便利,篡改破产企业账册中的原始凭证,涉嫌与他人共同侵占公司财产。被告利用法院指定其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之机与拍卖公司合伙侵占公司财产。对破产财产的拍卖变现是破产民事诉讼案的强制执行环节,本应按(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被告违规与拍卖公司合伙以支付所谓佣金的名义侵占公司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何春生诉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各项请求(一、确认破产人的破产财产并判令被告追缴其隐瞒的财产;二、确认破产人的破产债务并判令被告追回个人占用的公司借款;三、确认被告支付的破产费用错误判令其追回支付的款项;四、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职尽责的不作为,责令被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五、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不当得利纠纷,责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六、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渎职及破产人原负责人共同侵占公司财产的法律责任)均不具体明确,且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春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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