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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国利与史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32号 原告尚国利,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三阳乡塚头村一号院。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小林,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西陶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32号
原告尚国利,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三阳乡塚头村一号院。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小林,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九号院。
委托代理人郭庆祥,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西陶镇魁张镇村小康路东一街5号。
原告尚国利与被告史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秋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找到原告借承兑汇票三张,共计金额300000元,并约定1个月内还现金或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给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借原告承兑汇票300000元是事实,但2012冬天被告让原告拉走造纸所用原材料木片586吨,每吨500元,折抵了该笔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承兑汇票即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已用被告的木片折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华丰公司所有木片的产权均属于被告。2、证人刘天有、庄现林、武小财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拉走被告木片,共586吨,每吨500元,折抵了被告借原告的款3000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期限有更改的地方,该协议只能证明史小林给华丰公司供应木片,协议中的木片是否是华丰纸业付过款的木片并不清楚。对证据2,所有证人中并没有人能够证明木片是史小林所有,不能证明拉的是史小林的木片,更不能证明拉木片是抵偿了被告的借款300000元,三证人均是由刘天有介绍,刘天有给被告供货,是被告的客户,其二人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被告所述的已经偿还了原告300000元借款的事实。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史小林借原告三张承兑票,价值共计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证明。此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尚国利与被告史小林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史小林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抗辩其用586吨木片折抵本案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尚国利主张被告史小林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民间借贷,但是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史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