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7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3月5日举行典礼。2012年12月22日女儿岳某甲出生,为了能给女儿上户口,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多次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打击过,无故把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经常喝酒闹事,脾气暴躁,多次无故殴打谩骂原告,节假日放假不回家,还隔三差五的问原告要钱,骗到钱后在外找小姐玩,为了能使原告早日脱离苦海,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岳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女儿岳某甲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岳某甲2012年12月22日出生;3、被告发来的四条短信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经常以这种手段来威胁原告和原告娘家人;4、2012年7月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该照片是被告给我造成的伤,现在已经愈合;5、原告陪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陪嫁物品。 被告岳某某未举证。 被告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3月5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岳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去郑州工作,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为了能给女儿上户口,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份,婚生女岳某甲因生病原告看好后,原告将女儿送到被告家,现婚生女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2013年5月-6月份,被告多次给原告发短信进行威胁。现原告及被告的家人多次联系被告,联系不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缓和,现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女岳某甲未满两周岁,处于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被告岳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30%=2542.6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岳某甲(2012年12月22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岳某某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2542.6元,直至婚生女岳某甲成年为止。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