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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进才与韩国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113号 原告潘进才,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韩国富,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武陟县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113号
原告潘进才,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韩国富,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武陟县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进才与被告韩国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才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韩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武陟县城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12年5月24日16时许不幸从三屋楼顶干活时摔下受伤,共住院56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30000余元,其余费用未付,现原告的伤情仍未好转,仍需继续治疗,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拒绝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200元、陪护费56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30000元。计:42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1286元、陪护费5600元、医疗费2195.3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815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485.54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所受伤;2、原告所受伤害自身应负相应的责任。理由是:一,原告在受伤时的年龄已将近60岁,登高干活应当考虑自身的年龄。二,原告有高血压,高血压是不能从事登高作业的。3、原告的各项诉请超出了法律依据的范围,尤其是第七项的后续治疗费,第九项的第三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应为4000元左右,其他项目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但是原告的所有请求没有排除自身应承担的份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485.5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在本案中,原告自身有无过失?应否减轻或免除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4日,武陟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这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的具体位置,且是在给被告这个包工头干活,且调解未果。2、武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和出院许可证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具体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所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本次伤害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4、原告女儿潘某某工资表一份三张,儿子潘某甲工资表一份三张,证明其子女在陪护期间,单位未发工资,我是按每人一天50元计算的,乘以两个人,一天1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调查报告从内容上看是武陟县劳动保障大队提供的,是给信访局出个报告,对证据来源提出异议。调查报告内容存在不实:1、本案被告不是包工头,2、该报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该报告中的韩国富是包工头(第二段的第二行和第三行),且被告并没有承诺给付信访人最多2万元的情况,3、原告的调查报告无法证明调查中的韩国富就是被告本人。所以,原告的调查证明证据不充分。对证据2,(1)、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在病历的一个长期医嘱的第一页:上面写的是陪护一人,后面写的是陪护两人,说明医院做虚假,所以应该按照一人来认可。(2)、对出院许可证、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医疗费用被告已超额垫付。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级别过高,当时我们要求去焦作鉴定的,但是后来在武陟做的鉴定。对证据4,病历上显示是一人陪护,所以应该确定陪护一人;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此二人参与陪护,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潘某某、潘某甲的工资表需财政确认及公司行政章,但其是人事部出具的,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要有劳动合同确定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供工资表,但是不能证明其工资损失,所以对原告的两组工资表证明原告两人陪护提出质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8份预交款手续和一份清单,加起来共计34307.4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八张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无异议,是33000元,符合原告所说的,门诊费是不含在住院费里的。
经审查,本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无异议的采做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该调查报告作为公函,加盖有武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护理,病历中2012年5月24日原告住院当天16时45分记载陪护一人,当日20时及后来均显示陪护二人,故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病例中显示潘某甲伟联系人,并注明为父子关系;关于潘某某护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其父女关系及护理人员。关于工资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与出具工资表的单位之间的关系,故对其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被告韩国富承揽了位于武陟县城武陟县人民医院北一民房的建筑施工工程,未经依法登记备案。2012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受雇与被告在被告承揽的民房工地施工时,自己不慎,在三楼楼顶往升降机上放灰车时突然掉下,致使自己受伤。事发后,被告遂即将原告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34307.4元,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56天,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腰3、4椎体骨折,2、4椎右侧横突骨折、3、左耻骨上支、坐骨下支骨折,4、骶骨骨折,5、小肠破裂,6弥漫性腹膜炎,7、右侧肋骨骨折。在此花费住院治疗费35195.03元;加上门诊花费被告并已支付的1307.4元,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共花去费用计36502.43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支付了34307.4元,余887.63元未付。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潘进才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八级伤残,因原告被评为两项九级伤残,按照晋级原则,晋升为八级伤残。骨盆耻骨上支、坐骨下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富承揽他人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原告潘进才为其提供劳务,与被告韩国富构成雇佣合同关系。韩国富承揽房屋建筑施工工程,未取得任何部门颁发的任何证书,也无相应资质即开展施工活动,并且在原告工作时未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安全措施;潘进才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受雇于韩国富在其承揽的他人的房屋建筑施工工地工作,对自己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不慎,在三楼楼顶往升降机上放灰车时突然掉下致使自己受伤,以致形成伤残,除因雇主因自己的上述过失承担的责任外,其自身也有较大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韩国富承担损失的60%,潘进才承担损失的40%为宜。韩国富承揽工程未取得工商登记,虽其与潘进才系雇主雇佣关系,但其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而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该纠纷。潘进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50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陪护费5600元、误工费11286元、残疾赔偿金48159.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08987.97元。因被告韩国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0%,故应承担原告损失为65392.78元,减去韩国富垫付的34307.4元,应再赔偿原告31085.38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085.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2464元,原告负担1886元,被告负担57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有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孙若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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