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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品味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振坤食品机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焦作市品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会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新国。 原告焦作市品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焦作市品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会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新国。
原告焦作市品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味公司)与被告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穿串机《合同》一份,并于2013年7月10日就原合同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穿串机一套价格为115000元,并约定,“如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标准供方无条件退货,并承担延误费用12000元,供方付清所有费用后,需方协助将设备返还。”该《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供给原告的穿串机设备却不能使用。就此问题,原告和被告多次联系,要求其前来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却总是推托不予理睬。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5000元及延误金12000元,共计12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及补充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货物名称、货款数额、双方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补充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在收到设备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如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标准被告无条件退货,并承担延误费用12000元,被告付清所有费用后,原告协助将设备退回。2、支付凭证3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款115000元全部付给了被告。3、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的设备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应由被告支付的运费直接从货款中扣除支付给了承运方。4、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供给我方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振坤公司签订穿串机买卖合同,双买约定数量为一台,价格为1200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场内,交货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6000元,发货前付36000元,货到生产3-5日付款36000元,剩余12000元,两月付清。原告收到穿串机后,经验收该穿串机不能使用,后与被告联系,被告多次调试后该穿串机仍不能使用。因此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称由于被告技术原因,导致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穿串机价格变为115000元,原设备及新设备的运费都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设备按原告的要求设计,设备能正常运转,不出故障,并由原来的机械控制升为数控,产能不低于5000串/时,模具生产的误差为±2克/个。被告完成设备后通知原告,原告需要在五日内将剩余货款43000元减去运费后付清。该协议约定,原告收到设备后进行验收,如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无条件退货,并承担延误费用12000元。签订补充合同后,原告将穿串机机头运到被告公司,被告为原告更换该机头后又运回原告公司,但是原告收到的新机头后,该穿串机仍不能正常工作,原告与被告振坤公司联系,被告不予回应,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12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支付运费2000元。被告供给原告的穿串机随机没有附机器的合格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品味公司与被告振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供给原告的穿串机没有合格证书,该穿串机经被告多次调试不能正常使用,且被告将该穿串机机头为原告更换后,穿串机仍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无条件退货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延误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3000元的请求,对于其中的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12000元,支付原告延误费12000元及运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