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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零时许,被害人赵某等人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槐仙原帝昊音乐会所“信阳厅”包间唱歌时,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进去找人,因未找到人,张某某即要求在场人员出示身份证。在遭到反对后,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遂拿酒瓶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赵某牙齿脱落及牙折共4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