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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平安与被告赵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88号 原告李平安,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领国,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平安与被告赵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88号
原告李平安,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领国,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平安与被告赵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3年间,其在济源市五龙口镇承包石料厂时,被告在其处拉石料倒卖,共欠其石料款1095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石料款1095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6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石料,共欠原告1095元未付。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被告书写部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李平安承包经营石料厂,被告赵领国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共欠原告石子款1095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6份证明。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石子,共欠原告1095元石子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平安1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