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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3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栓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福军,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国玲,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福军、史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栓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军、史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周福军在其承留支行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8日,利率为月息12.094‰,由周集平、周金爱、被告史国玲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4130元,利息清至2013年8月28日。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870元及利息。 被告周福军、史国玲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福军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周集平、周金爱、被告史国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周福军、史国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福军、史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下属承留支行与被告周福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福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8日,利率为月息12.094‰,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周集平、周金爱、被告史国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福军提供了14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周集平、周金爱偿还借款本金134130元,剩余贷款本金5870元未还,利息清至2013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承留支行与周集平、周金爱及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福军提供借款后,被告周福军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周福军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福军偿还剩余借款587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史国玲对被告周福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史国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福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87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094‰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史国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福军负担,被告史国玲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