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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88号 原告王田星,又名王拴柱,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国中,又名黄乾元,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田星与被告黄国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其在被告承包的山西临汾的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自称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全额支付工资,仅支付了其部分。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给其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欠其工资款1500元。该款被告至今也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工资款15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500元未付。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给被告打工,2014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田星壹仟伍佰元正(1500),本人于2014年5月15日还。黄乾元(划掉)黄国中2014.4.8”。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国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田星工资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