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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86号 原告赵永红,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志成,又名杜明,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永红与被告杜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杜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红诉称:其系销售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养猪专业户。2012年9月27日,被告在其处购买养猪保育饲料10袋,价值215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饲料款2150元。 被告杜志成辩称:2012年9月25日、9月27日,其与被告之间仅存在一笔关于10袋饲料(保育料)的交易,9月25日其预定了10袋,并支付了饲料款,9月27日被告才将饲料给其送去,其不欠原告饲料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单1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猪饲料10袋,价值215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获赠中猪料1袋、槽一个; 2、送货清单1份,证明其于2012年9月25日、9月27日两次给被告送货。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杜明”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9月25日与9月27日之间其与原告只存在一笔交易,9月27日其签字是为了确认收到9月25日预定的10袋饲料;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记录。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9月27日的交易记录后面其的名字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销售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养猪专业户。2012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10袋价值2150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在其处再次购买猪饲料10袋价值2150元,饲料款未付。被告称9月25日与9月27日之间其与原告只存在一笔交易,2012年9月27日,其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字仅是确认收到9月25日预定的10袋饲料。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9月25日、9月27日,被告先后两次在其处购买猪饲料各10袋。其中9月25日的饲料款2150元已经支付,现主张被告支付9月27日的饲料款2150元。但原告提交的记账单显示,只有9月27日的10袋饲料后面有被告签名,而9月25日的10饲料后面并没有被告签名,而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其于9月25日、9月27日各向被告送10袋饲料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于被告辩称的9月25日、9月27日实际上仅存在一笔交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已将10袋饲料的款项支付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永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