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王玉印,男,1956年3月1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中彦,镇长。 委托代理人卫浩,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喜战,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功文,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王玉印不服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屋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愚公村委会)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6日分别向被告王屋镇政府、第三人愚公村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印,被告王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卫浩、王全根,第三人愚公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屋镇政府2014年1月6日作出了王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位于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胡洼(注:胡洼有时也写作胡凹)的四至为东至大岭,西至大河心,南至上半大岭、下小狐洼、南小岭,北至大岭(以下简称“胡洼四至”)范围内的约150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约1500亩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包括王玉印依法取得的退耕还林地的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愚公村委会享有。 原告王玉印诉称:1955年2月18日,原济源县人民政府为其父颁发了拨字第78号土地房产过拨证,确定胡洼范围内的土地房产归其父所有。此后,其家一直对胡洼范围内的山林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其为了对胡洼范围内的约1500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权属登记而要求王屋镇政府进行审核盖章,但王屋镇政府不予办理。之后,其依法向王屋镇政府申请确权,王屋镇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王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胡洼范围内的约1500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愚公村委会享有。其不服该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王屋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其认为,第一、胡洼范围内的山林地,在1978年愚公大队和迎门大队分队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归愚公大队所有,属于迎门大队所有,该处山林地事实上一直由其家经营管理,并且,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胡洼范围内的山林归其享有,该判决已生效,愚公村未提出异议,故此,王屋镇政府认定胡洼范围内的山林系愚公村所有是错误的。第二、1996年9月26日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处理依据;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而王屋镇政府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王屋镇政府2014年1月6日作出的王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令王屋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王屋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收到王玉印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指派行政执法人员针对申请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王玉印、愚公村委会均提供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王玉印诉状中提到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等其他所谓证据及理由,并没有向镇政府提供,镇政府认为《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不能适用王玉印的情况。因此,依法应予维持镇政府作出的王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愚公村委会述称:王屋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行为合法。 被告王屋镇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王玉印向镇政府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王玉印请求的事项为确定“胡洼四至”范围内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其享有。 2、王玉印向镇政府提交的原济源县人民政府1955年2月18日为王玉印的父亲王信英颁发的拨字第78号《土地房产过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是7亩2分5厘。 3、原济源县王屋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1978年1月25日出具的原愚公大队分队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载明的内容有:原愚公大队共有9个生产队,分队后,原大队的1、2、3、4、5、9队为愚公大队,原9队改为6队;原大队6、7、8队改为迎门大队,6、7、8队改为1、2、3队。原大队林坡(包括荒山宜林面积),划分界限是:以大官草沟大谷举为界,东至宫河心,往西为愚公大队,往东为迎门大队,愚公水库以前愚公小渠以上是愚公大队,小渠以下是迎门大队;愚公水库以后宫河心为界,北至小豆腐沟北岭和谷举连接,南为愚公大队,北为迎门大队,西至外大队为界。迎门大队的关山凹、胡凹、胡平沟仔愚公大队范围内的住户,只准种地和开垦荒地,不准在宅基地以外植树和砍伐。 4、镇政府执法人员2013年8月20日对石喜战和候加朋的调查笔录。石喜战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现为愚公村委会主任,在“胡洼四至”范围内,除王玉印现在持有的新林权证上记载的准确的退耕还林亩数及王玉印的宅基地外,其余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权利全部归愚公村委会所有,并且愚公村委会一直管理经营至今;根据1978年1月25日的分队协议,能够证明这种观点,要求驳回王玉印的申请。侯加鹏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现为迎门村委会主任,其村没有胡洼居民组,对石喜战提供的1978年1月25日的分队协议没有异议。 5、镇政府2014年8月24日对王玉印的调查笔录。王玉印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向王屋镇政府邮寄的济源县人民政府制作的第78号过拨证、卖契复印件,买方王信英是其父亲,已经去世,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其的申请要求,愚公村委会对上述林木、林地没有所有权、使用权。 原告王玉印对王屋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1500亩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愚公村所有;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喜战、候加鹏所说的依照协议书1500亩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愚公村所有是不真实的,对候加鹏所说的没有胡洼居民组之事有异议。 第三人愚公村委会对王屋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王玉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11)济民一初字第986号判决书。证明“胡洼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其享有。 2、本院作出的(2011)济民一初字第152号判决书。证明王屋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效力没有成守花的《林权证》的效力高,“胡洼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其享有。 3、中共王屋乡阳台大队1959年4月4日和白世华签订的包工包产合同。证明胡洼生产队是存在的。 被告王屋镇政府对王玉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的四至与王玉印提交的过拨证上的四至不完全一致;王玉印退耕还林的面积是10.05亩,是退耕还林的林权证,王玉印是在原有分队协议中分给其家的耕地上栽的树,之后又办的退耕还林林权证,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王玉印享有1500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对证据材料2、3有异议,认为王玉印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另外,这3份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中王玉印没有向其政府提交,是当庭才知道、见到的,不能作为证明其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第三人愚公村委会对王玉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止侵权的面积是以《林权证》上登记的10.05亩地为准,不是指四至范围内的1500亩地;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王屋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政府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玉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直接证明其享有“胡洼四至”范围内的所有面积的林权权利的证明文件,也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以下: 1955年2月18日,原济源县人民政府为王信英(系王玉印的父亲,已故)制发了拨字第柒捌号《土地房产过拨证》,确定面积为7.25亩的土地及房产为王信英所有。王信英全家居住在胡洼,归济源县王屋公社愚公大队(以下简称愚公大队)管辖,当时愚公大队有9个小队,王信英一家因地处深山而没有被编在某个小队中,属于零散户。1978年,原愚公大队分立为愚公大队和济源县王屋公社迎门大队(以下简称迎门大队)。原愚公大队的1、2、3、4、5、9小队为分立后的愚分大队的1、2、3、4、5、6小队,原愚公大队的6、7、8小队为分立后的迎门大队的1、2、3小队。王信英家被划归迎门大队管辖,仍属于零散户。关于原愚公大队林坡的划分,分立时的分队协议中记载为:“以大官草沟大谷举为界,东至宫河心,往西为愚公大队,往东为迎门大队,愚公水库以前愚公小渠以上是愚公大队,小渠以下是迎门大队;愚公水库以后宫河心为界,北至小豆腐沟北岭和谷举连接,南为愚公大队,北为迎门大队,西至外大队为界。迎门大队的尖山洼、胡洼、胡平沟在愚公大队的住户,只准种地和开垦荒地,不种在宅基地以外植树。凡是生产队按原大队时的管理范围不变,林坡中果木树原来由谁收入,分队后仍归谁所有。”之后,原愚公大队更名为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民委员会,原迎门大队更名为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王玉印以原济源县人民政府1955年2月18日为其父王信英制发的拨字第柒捌号《土地房产过拨证》为依据向王屋镇政府申请确权,要求将“胡洼四至”范围内的约1500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定归其享有。王屋镇政府经调查,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了王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胡洼四至”范围内的约150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约1500亩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包括王玉印依法取得的退耕还林地的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愚公村委会享有。王屋镇政府于2014年1月7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王玉印,于2014年1月8日送达愚公村委会。王玉印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王屋镇政府作出的王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4月21日分别送达王玉印、王屋镇政府、愚公村委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王屋镇政府属乡级人民政府,对王玉印与愚公村委会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具有法定处理的职权。关于王屋镇政府对王玉印与愚公村委会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第一,原济源县人民政府1955年2月18日为王玉印父亲王信英制发的拨字第柒捌号《土地房产过拨证》,属于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该证记载的土地权属种类是宅基地和耕地,并明确了王信英享有土地权利的面积是7.25亩,王玉印以该《土地房产过拨证》为由,主张“胡洼四至”范围内的约150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属其享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愚公大队1978年分立为愚公大队和迎门大队时,约定迎门大队的尖山洼、胡洼、胡平沟在愚公大队的住户,只准种地和开垦荒地,不准在宅基地以外植树。原愚公大队即现在的愚公村委会,原迎门大队即现在的迎门村委会。王玉印的家虽在愚公村委会管辖的地带即胡洼处,但人却属迎门村委会管辖,按照约定,王玉印家只准种地和开垦荒地,无权在宅基地以外植树。据此,可以看出,在“胡洼四至”范围内,王玉印家除对宅基地和耕地享有权利外,对其他地方不享有权利。王玉印称其家从1955年至今一直对“胡洼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林木经营管理,从而认为其对“胡洼四至”范围内约150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享有权利,不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愚公大队1978年分立为愚公大队和迎门大队时的分队协议约定,“胡洼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已属愚公村委会所有,迎门村委会对该分队协议并无异议。综上,王玉印认为王屋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错误而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