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1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主动到该局韩寨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蔡县韩寨乡韩寨村十字街其经营的早餐店内,使用食品添加剂明矾生产油条并销售。2013年12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抽查时发现,并扣押其油条6根。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00mg/kg。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现场及询问时的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油条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明矾而致油条中重金属铝残留量达1100mg/kg,严重超出了食品安全标准≤100mg/kg的限量,并长期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公诉、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油条6根,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审 判 员 赵文慧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