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白新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2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2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在上蔡县杨集镇高岳村十字街以北路西自己家临街房子内加工、销售卤肉,经营范围为猪头肉、猪蹄子及猪杂碎。在加工卤肉过程中使用松香为猪头、猪蹄子腿毛。经检测,被告人白某某生产、销售的猪蹄子中含有工业松香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卤肉时,使用工业松香为猪蹄子、猪头腿毛致使其生产、销售的猪蹄子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工业松香250克,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立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江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新德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