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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955号 原告吴志强,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李小红,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宪生,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河南省平舆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北环路西段平舆县运管所楼上。 法定代表人李海广,经理。 原告吴志强、李小红诉被告陈宪生、平舆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强、李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陈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舆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17时许,其儿子吴坤及另外三名同学乘坐被告的豫Q51229公交车从学校回家,在到达西洋店镇赵庙村委徐吴庄路口时下车。由于吴坤等三人学生均系未成年人,被告发现对面有车辆行驶过来且速度很快,被告应当靠边停车,提醒下车乘客注意来车安全。但被告完全没有履行以上任务,而是把车停在马路中央。第一个下车的吴坤从车后横过公路时被来车撞上当场死亡。另外,该公交车系平舆发往辛店乡戚沟的,并未取得平舆发往西洋店吴湾的公交线路,属非法营运。因此,其儿子死亡被告存在过错。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88485.8元的百分之二十即57697.16元,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宪生辩称,其没有把车停到路中间,如把车停路中间,肇事车过不去,就撞不住死者了。当时是几个小孩乱着玩,死者横穿马路造成事故,当时已开车走了。 被告平舆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强、李小红系死者吴坤的父、母亲。 2014年3月21日,吴坤、吴政伟、张森三人从平舆县公交南站乘坐被告陈宪生驾驶的豫Q51229中型客车,沿郭楼至西洋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舆县西洋店镇赵庙村委徐吴庄路口附近,吴坤、吴政伟、张森三人先后下车,并从豫Q51229中型客车北侧横过公路。吴坤走在最前面,张文武驾驶豫Q85929低速货车沿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左前部将吴坤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平舆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文武驾驶豫Q85929低速货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交警部门询问张森、吴政伟、陈宪生的笔录,证明被告陈宪生所驾驶的豫Q51229中型客车属于非法营运,改变核准线路行驶。吴坤下车时,在对方向来车时陈宪生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且把车停到路中间,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另查明,被告陈宪生驾驶的豫Q51229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舆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21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豫Q51229公交车系平舆发往辛店乡戚沟的,未取得平舆发往西洋店吴湾的公交路线,属于非法营运,因改变核准路线行驶属于行政管理,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陈宪生把车停到路中央,且没有提醒乘客下车应注意来车安全致使吴坤从车后横过公路时被对方来车撞上当场死亡。陈宪生辩解,如把车停路中间对方向车辆就会过不去,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平舆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亦没有认定被告直接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吴坤是从豫Q51229中型客车下车后从该车后方横穿马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该车遮挡视线,加上受害人吴坤自身没有注意,被来车撞死。虽然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但考虑到造成的损失较大,本院酌情由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为宜。因吴坤乘坐陈宪生驾驶的豫Q51229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平舆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故陈宪生作为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舆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志强、李小红补偿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宪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振 |








